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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均系(略)人,四被告人共谋成立了一个专门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团伙。为了实施犯罪,四被告人准备了专门的盗窃工具,并进行了具体分工,同时驾驶租赁车辆流窜到本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驾车窜至本区X区附近的“乡村渔”餐馆外,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x号车内的一部全新三星SCH-i909型手机盗走。

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再次驾驶租赁的一辆本田CRV车来到重庆准备实施盗窃。为了逃避侦查,防止盗窃后被发现,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二郎朵力尚美国际东门外人行道上时,四被告人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x雪佛兰轿车前后车牌盗走,安装在其驾驶的本田CRV车上使用。当晚,四被告人驾驶换了车牌号的本田车来到重庆市X区巴国城富桥洗脚城楼下的公路边,盗窃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别克君悦渝x车内的一台x牌黑色HP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棕色SONY牌摄某。

当晚,四被告人来到重庆市X区杨某坪直港大道X号路边,盗走程某停放在此处的渝x银白色尼桑天籁轿车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条软盒天子香烟。

当晚,四被告人又来到重庆市X区联芳鹏豪大酒店门口的公路边,盗走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内的一台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K42D牌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7000元现金。

当晚,四被告人来到重庆市X区红狮大道X号附近新世纪超市X路边,盗走周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沪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八包七匹狼软盒香烟及六包中华香烟。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盗财物中的全新SCH-i909型三星手机价值4750元;黑色HP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19元;棕色SONY摄某价值4802元;x牌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3978元;一条软盒天子香烟价值380元;K42D牌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712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1869元;八包七匹狼香烟价值160元;六包中华香烟价值246元,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因不能开机查验,同时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其具体配置而没有鉴定。

以上被盗财物,除三星手机灭失无法追回外,其余某盗的笔记本电脑、摄某、香烟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x元,予以扣押,但没有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领条、证明、发票、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张某丙、程某、胡某某、周某丁、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达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事前共谋,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事后共同瓜分赃款,行为均积极主动,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相同手段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周某乙、余某、冷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三星SCH-i909型号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一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吴广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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