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女,汉族,退休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谢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吴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某、谢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吴某、谢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将被执行人谢某银行存款7031.50元予以扣划,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1)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2)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