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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昌某与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原告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罗某丁,男,1956年3月29日,汉族,住(略)。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2012年4月26日,原告吴某、昌某(以下简称两原告)就与被告罗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女昌某娥与被告之弟罗某辉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罗某。2010年,昌某娥夫妇相继去世,罗某亦于2011年12月因病身亡。昌某娥与罗某辉生前将祖业房屋拆除后新建一栋三层楼房,位于益阳市X街X路X号附X号,该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昌某娥、罗某辉去世后,该栋房屋由罗某继承,现罗某亦身亡,罗某的祖父母也于多年前过世,故其外祖父母系仅存的合法继承人。因该房屋在新建之前系被告与罗某辉兄弟的祖业,被告认为不应由两原告继承,故擅自将房屋出租。现两原告请求确认位于益阳市X区X街X路X号附X号的房屋由两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罗某辉建房是由五兄妹共同协商拆除共有旧房后新建的,所占土地使用权亦系五兄妹共同享有,故该地块上所建房屋不应由两原告继承。

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述称同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昌某娥与被告之弟罗某辉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罗某。1995年8月,罗某辉与被告、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商量后拆除五兄妹共有的位于原益阳市X路X号的陈旧祖屋,并由罗某辉在五兄妹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二层楼房一栋(座落位置为益阳市X区X街X路X号附X号)。2010年,昌某娥夫妇相继去世,罗某亦于2011年12月因病亡故。罗某之祖父母已于多年前过世,除两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现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就罗某辉所建房屋及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五兄妹共有祖屋所占土地面积为11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市国用(91私)字第X号,罗某辉翻建房屋占地62.01平方米,其余土地由被告其他兄弟建房占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吴某、昌某之女昌某娥与女婿罗某辉所建座落于益阳市X区X街X路X号附X号的房屋继承权归原告吴某、昌某,该房屋所占土地中22.46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吴某、昌某享有。原告吴某、昌某同意将上述房屋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罗某甲某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由被告罗某甲某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共同给付原告吴某、昌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0000元;前述款项,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吴某、昌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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