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某诉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67岁,系被告之父,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常打我骂我,且与其他女子厮混,2008年春节由于被告与其他女子鬼混被我发现,被告不但不认识自己的错误而且还对我又打又骂,致使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10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施压迫使我撤回起诉,但我们的关系没有任何好转,而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同时被告应返还我打工工资3000元,并支付我婚后治疗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我孩子出去打工没有回来,我也不太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但事情闹成这样了,我同意他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拿走其打工工资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病花去治疗费用x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