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5月27日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20许,被告人欧某某与松柏镇东f冶炼厂股东王某某有矛盾,便开车到东f冶炼厂找王某某未果。当时该厂正在生产,被告人欧某某将东f冶炼厂配电房的木门撬开,两次将生产用电的电闸门关掉,造成东f冶炼厂停产,鼓风炉死炉。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335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了东f冶炼厂的经济损失93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及价值鉴定结论;东f冶炼厂出具欧某某已赔偿该厂9335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汇私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欧某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