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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良(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杨某与中铁五局制梁场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2010年6月份以来,杨某开始向中铁五局制梁场供应运送碎石,峰仙村市X村民认为碎石生意没有给组民们做,多次无理拦截杨某送碎石的货车,平水镇党委、政府、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7月5日,因制梁场生产急需碎石,上午杨某运送碎石的货车再次遭到市X组周某某、吴某己等人的无理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但伤势不重。经平水镇政府、派出所、县执法大队、制梁场领导的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市X村民拦车是违法的。2、三天之内对市X村民拦车提出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市X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拦车闹事;3、杨某答应赔偿对方医药费,受伤的市X村民周某某提出要做检查,杨某和周某某双方留下电话号码约定下午去医院做检查,双方表示同意。吴某己认为杨某这方受伤的人会喊人来打他,于是,告诉市X组的颜某某打电话喊来村的一些年青人,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喊来一班外地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在市X组颜某华南杂店门口集合,每人配戴了白手套和凶器,颜某某说:“要打就打赢。”下午3时许,杨某驾车到制梁场去接周某某去医院做检查,路过市X组衡炎高速桥下涵洞处,颜某某、吴某己、兰某翔以及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一涌而上,持凶器砸坏杨某某湘x小车,打伤车内的贺某江,砸碎的车玻璃将车内的杨某庚手指扎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贺某某、杨某庚、朱某某、戚某某、杜某某、邓某某、钟某、陈某辛、谭某壬、黄某癸、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申请报告;调解协议、收据;领条;协议会议纪要;关于使用平水镇X村道的协议;碎石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藐视法律,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张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吴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刑期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吴某良的刑期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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