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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该公司职工。

公司地址:信阳市X区X村。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萤石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萤石砂,品位不低于25度,价格每吨7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原告预付货款x元。在履行过程中,如原告发现所装矿石与双方所确定的矿石品位有差别,原告有权取消本批矿石的购买,被告应据实退还原告所交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并于2011年3月24日开始组织运输矿石,至3月25日原告拉回约1882吨矿石,计款x元。其间,原告发现矿石品位明显低于25度,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品位供货或退还剩余货款,而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退款,也未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萤石沙,品位为25度以上,单价每吨70元;二、原告(甲方)支付被告(乙方)预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共同确认本批矿石不低于25度,在装车过程中,如果原告(甲方)发现所装矿石与双方所确定的矿石品位有差别,原告(甲方)有权利取消本批矿石的购买,被告(乙方)应据实退还原告(甲方)所交预付款;三、原告所运矿石数量在超出所交预付款时,双方根据原告(甲方)开具的过磅单及收某的数量进行实际结算,多退少补;四、运输方式为原告(甲方)自行运输;五、交货地点为信阳源海选矿厂;六、付款方式为矿石运输到原告(甲方)指定地点后,被告(乙方)根据原告(甲方)的过磅单及收某进行据实结算;七、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八、本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九、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某甲一方均可申请仲裁,也可直接起诉。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并自行组织车辆运输矿石,至3月25日,共拉回矿石1882.98吨,折款x.6元。其间,原告发现矿石品位低于协议约定的25度,便要求被告按25度品位供货或者退还剩余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既不提供货物,也不退还剩余货款。2011年8月27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通知后三日内答复,七日内退还剩余货款,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退还原告的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进帐单、被告的收某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某、化验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提供品位在25度以上的矿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即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的矿石品位低于25度,原告有权取消本批矿石的购买,被告应据实退还原告所交预付货款。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基准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协议》。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4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信阳源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670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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