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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职工。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诉称,1992年9月19日,被告在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5.5万元、30万元,1992年前在我行申请贷款2笔x.5元,及台前农行为丝绸公司担保被法院执行48万元,共计x.5元。上述贷款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给我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了保证我行债权能得以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9日,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在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分别为25.5万元、30万元,1992年前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笔x.5元。因原告为被告担保被法院执行48万元,共计x.5元。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1992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分别为25.5万元、30万元,1992年前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笔x.5元,因原告为被告担保被法院执行48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法院执行原告说明和收到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银行台前县支行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某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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