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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从濮阳市X村口进入濮阳市X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X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项X景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刘X涛当场死亡,冯X利、崔某受伤,王X恒、韩X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刘X涛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X恒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韩X选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利、项X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韩X选、崔某、王X恒、刘X涛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崔某陈某,证人项X景、刘X涛、韩X龙、高X杰、张X善、陈某、范X锤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旧机动车检测评估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而是帮助抢救病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所驾驶的拖拉机上的乘坐人韩X选受伤,张某与证人陈某一起送韩X选乘救护车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公安民警前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张某进行询问,张某虽否认驾驶拖拉机,但后在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范X锤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侦破报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所驾驶拖拉机的乘坐人韩X选受伤,张某因送韩X选到医院抢救而乘坐救护车离开现场,且在韩X选抢救时并未逃跑,公安机关也是到医院对张某进行询问,虽然张某最初否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拖拉机,但此后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故张某不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张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死亡三人的严重损害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而予以相应刑罚处罚。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不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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