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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发现有人醉酒睡在马路上,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267元、美金35元(换算人民币222.8275元)、15英镑(换算人民币148.5465元)、110港元(换算人民币89.826元)、120澳门币(换算人民币95.508元)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盗窃钱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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