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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杜某、鲍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杜某,男,38岁许,汉族,住(略),系志丹县X乡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鲍某,女,37岁许,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原告高某诉被告杜某、鲍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杜某和他妻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息2560元,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略)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由被告王某担保,我们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底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以无钱偿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担保人王某也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鲍某立即清偿原告的x及该款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560元),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今借到高某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x)月利息贰仟伍佰陆(¥2560)以房产做抵押2010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鲍某杜某保人王某2009年5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杜某、鲍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月利息2560元,担保人为王某。

2、志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契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鲍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房屋为自己借原告高某的借款x元作抵押。

被告杜某、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当时说好是由被告所有的(略)作抵押,现在房子还在,原告执行房子就行了,若原告迟迟不执行房子,将来房子没了,我就不管事了。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王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被告杜某和他妻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息2560元,被告杜某、鲍某玲用其购买范某、曹某(范某又购买原房主魏某的)的位于(略)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原、被告约定在2010年1月底还清上述借款,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杜某、鲍某以无钱偿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某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由也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鲍某立即清偿原告的x及该款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560元),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杜某2003年7月23日以x元购买范某、曹某(原房主为魏某,已由范某购买,)的位于(略),此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魏某。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和被告杜某、鲍某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被告杜某、鲍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鲍某偿还x元借款及该款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高某和被告杜某、鲍某借贷关系间既有被告的物保,又有担保人王某为其提供保证,法律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杜某2003年以x元购买的位于(略)为其借原告的借款作抵押,以当时的价格对比已经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且此房屋现在已经大大增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原告应先向被告杜某主张物保,被告王某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某、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x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60予以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杜某、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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