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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胡某诉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胡某诉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胡某诉称,2007年7月和8月,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塔吊两台,交由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均为三年,合同期内每台每年租金x元,合同期满续用每台每月7000元,每年x元。约定后,二原告出资购买塔吊两台,车款及运费每台共计x元。被告将塔吊提走后,不正常支付租金。其中一台塔吊被告共欠租金x元,且塔吊未予返还。另一台塔吊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达成协议,二原告将该台塔吊作价给被告,连同下欠的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x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2、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一台(价值为x元);3、被告支付原告塔吊作价款及租金共计x元。

被告崔某辩称:1、实际上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风险共担,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租金;2、被告确实有一台塔吊未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正在积极协商要回机器;3、另一台塔吊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二原告将塔吊作价给被告,塔吊作价款及被告所欠租金共计x元,现被告尚欠x元未付属实,被告正积极想办法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15日,原告胡某、张某乙(甲方)与被告崔某(乙方)签订《塔机租赁代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克瑞品牌x型号塔机壹台,委托乙方代为租赁管理。一、代管方式为全权托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设备租赁使用费柒万元整。二、托管期限为叁年,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在托管期内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使用维护权为乙方。乙方有权对设备的租赁等相关管理工作自主决定权,但设备的租赁相关事项甲方有知情权。乙方(每月按7000元租赁费支付甲方,每年租期10个月计算)。三、在合同委托管理期间,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归乙方负责;四、本合同在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发生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除外,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者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在设备租赁期满后,因塔机未能按时拆除,每月仍应按7000元租金计算,不到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支付甲方。五、本合同期满自动解除后,乙方将设备完整运至郑州市甲方指定地点,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正常折旧因素不考虑。六、租赁费用每两个月支付甲方一次壹万肆仟元整,具体日期为第三个月X号前支付甲方,特殊情况延期不超过10日,乙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延租金支付。”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上述塔机交与被告。2011年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上述塔机由二原告作价给被告,塔机作价款及被告所欠租金合计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胡某共计壹拾玖万元整,拾天内归还壹拾陆万元整,农历三月底前归还叁万元整。”现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

(二)2007年8月1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塔机租赁代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克瑞品牌x型号塔机壹台,委托乙方代为租赁管理。一、代管方式为全权托管,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设备租赁使用费柒万元整。二、托管期限为叁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在托管期内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使用维护权为乙方。乙方有权对设备的租赁等相关管理工作自主决定权,但设备的租赁相关事项甲方有知情权。乙方(每月按7000元租赁费支付甲方,每年租期10个月计算)。三、在合同委托管理期间,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归乙方负责;四、本合同在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发生非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除外,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者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在设备租赁期满后,因塔机未能按时拆除,每月仍按柒仟元租金计算,不到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支付甲方。五、本合同期满自动解除后,乙方将设备完整运至郑州市甲方指定地点,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正常折旧因素不考虑。六、租赁费用每两个月支付甲方一次壹万肆仟元整,具体日期为第三个月X号前支付甲方,特殊情况延期不超过10日,乙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延租金支付。”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上述塔机交与被告,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租金x元。自2008年8月2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且上述塔机被告至今也未返还二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x元,系按照原、被告2007年8月1日所签《塔机租赁代管协议》的约定被告拖欠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008年8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20日止。其中合同期内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7000元,按13个月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塔机租赁代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代管协议》后,即将塔机交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并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塔机返还二原告。现被告自2008年8月2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且未返还塔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所欠租金x元,并返还塔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07年7月15日的《塔机租赁代管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协议约定的塔机作价给被告,加上被告尚欠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支付二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塔机作价款及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上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其并不欠原告租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胡某租金x元。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胡某克瑞品牌x型号塔机一台。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胡某塔机作价款及租金计x元。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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