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峰,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日向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1月11日宋某某(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宋某某以货源输入方式帮助李某某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系列商品,具体产品和价格以收条和发票为依据,甲方必须保证商品质量,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甲方偿还一定的货款,如有产品积压或滞销,乙方应在两个月内在保证商品不残、不脏、不影响销售的情况下向甲方退回,同时结清此批货的货款,如有纠纷,乙方不能履行判决,则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如不能偿还货款,有担保人偿还”。丁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1997年1月15日从宋某某处提走货物价值x.4元,1997年1月24日从宋某某处提走货物价值5595.2元,均向宋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因李某某拖欠货款一直未付,宋某某于1999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李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有欠条,应按欠条载明数额偿付欠款及利息,但至宋某某提起诉讼时,1997年1月15日的x.4元欠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丁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协议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宋某某亦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曾要求丁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丁某保证责任免除,判决:一、李某某偿还宋某某货款5595.2元,并支付此款自199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宋某某负担1295元,李某某负担300元,公告费23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宋某某多次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3月初,宋某某找到丁某,由丁某带其找到李某某催要货款,但李某某拖欠货款一直未付。
二审认为,李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应按欠条载明数额偿付欠款及利息,1997年3月初宋某某曾向李某某催要过欠款,1999年1月19日宋某某起诉时,1997年1月15日的x.4元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应予偿还此欠款及利息。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李某某偿还宋某某货款x.4元,并支付此款自199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19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免除丁某的担保责任,因为借款事实存在且有真实欠条,还款协议书上也有担保人的亲笔签名。且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判决丁某承担担保责任。
丁某辩称,从始至终,我都没见到法院传唤到李某某到庭,我根本不清楚李某某和宋某某什么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之间到底有多少债务,有几笔生意。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没有给李某某做过两次担保,只做过一次见证人并签了字。保证书上的担保人是他们后来涂改的。保证书的日期是更改的,97年春节过后我就回郑州工作。98年我和他们没有任何来往,更不会再做担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某未答辩。
再审庭审期间,宋某某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实,1998年7月31日,宋某某和郭某叫着丁某去洛阳找李某某要账,李某某以现在没钱为由给宋某某写下了还款计划(即保证书),丁某在保证书上签字。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某已偿还宋某某货款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1月11日,李某某与宋某某达成供货协议,李某某分两次从宋某某处提走货物并出具两份欠条,共计货款x.6元,李某某应按欠条载明数额偿付欠款及利息。在一、二审庭审中宋某某均认可李某某已偿还货款3000元,但原审在计算货款数额时未予扣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丁某作为担保人在李某某与宋某某的供货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判决,则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此协议签字生效。”故丁某应对李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丁某又在李某某给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可以证明宋某某曾向丁某主张过权利,亦有证人郭某某证言予以佐证。综上,丁某应对李某某所欠宋某某剩余货款x.6元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货款x.6元,并支付此款自199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230元,由李某某、丁某共同承担3060元及公告费230元,由宋某某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