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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X镇X村东北角有一块土地,该地自分给原告以来,一直没有出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劳动。为解决出路问题,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同意在自己的地上留出一条路供原告使用。为此,双方就出路问题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北长5.66米,面积为0.269亩的土地作为原告土地的出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之后,原告还没有对该出路使用,赵某生称该出路是他家的地(赵某生与被告是地邻),在该出路上挖沟栽树阻止原告使用。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问原因,被告既不予以解决,也不退钱。被告在订立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地役权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地役权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该地块的地形、地貌、使用情况进行了了解,在平等信任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3、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由村X组长及负责人对涉案地块进行了丈量、定界,双方无异议后将转让土地交付给了原告,所以,如有第三人侵犯此地块,应按排除妨害起诉妨害的案外人,而不应起诉解除合同;4、发包方同意被告转让涉案土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地役权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万元是否适当。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协议书1份,2、对赵某忠的调查笔录1份,3、对赵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4、对程宝书的调查笔录1份,5、对赵某昌的调查笔录1份,6、现场照片2张,7、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记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赵某与史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的土地存在争议,北邻赵某生在涉案地块栽上了树;赵某已把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史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地役权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且,在该协议的左下角添加的内容说明经过了村X组同意,也实际进行了丈量,并交给了原告。对4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关于第2份证据,认为赵某生(音)、史某各(音)第一次丈量时在现场;赵某忠的证言与协议内容相矛盾,不能对抗书证;4份调查笔录中所述解决赵某的出路问题都不是事实,而是土地转让;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地块北邻不是赵某生、史某各,而是史某杰、林秀芝。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协议书1份,2、赵某沃村X组、赵某昌、赵某忠的证明1份,3、2010年6月18日赵某沃村X组的证明1份,有赵某新签名,4、林秀芝、史某杰的证明1份及史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代理人对史某杰的调查笔录1份,6、史某杰、史某某、史某华、史某华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是本案被告史某某于10多年前从史某杰、林秀芝承包的土地上划过来的,该地的北邻土地承包人是史某杰、林秀芝,与赵某生、史某各没有关系;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时经得了赵某沃村X组的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3份证据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承包法有明文规定,承包土地只能是继承人承包收益;认为第4份证据不能由村X组证明,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第5份证据中史某杰与史某某是兄弟俩,其证言不能成立;第6份证据因为耕地不能继承,所以此证明无效力;退一步讲,承包证丢失应由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提交承包合同。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经庭审时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原、被告的第1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第6、7份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由于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2、3、4、5份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事实,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的第2、3份证据系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赵某沃村X组不是一个自然人,第2、3份证据上均加盖有赵某沃村X组的印章,第2份证据上有负责人签字;第3份证据上不但又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而且也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所以,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第4份证据中证人史某杰、林秀芝虽有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知道案件事实,所证明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丢失问题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第5、6份证据中证人虽然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能反映涉案地的真实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某某的母亲江凤英在民权县X镇X村分得2.9亩承包地,江凤英于10多年前开始由4个儿子(史某杰、史某某、史某华、史某华)轮流赡养,江凤英的承包地先由其长子史某杰和三子史某华分开管理耕种,之后,史某杰、史某某、史某华、史某华兄弟4人重新协商管理耕种其母亲江凤英的承包地,被告史某某负责管理耕种包括涉案地在内的0.56亩承包地。因原告在涉案地块西侧有1块承包地,原告找被告协商,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了1份《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爱路西南北长5.66米,面积为0.269亩的土地(该地块位于民权县X镇X村东北角,民权县X路西侧,其西邻原告赵某的承包地,南邻赵某昌的承包地,北邻史某杰、林秀芝的承包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补偿3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也在发包方赵某沃村X组和赵某沃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由赵某沃村X组负责人赵某忠、赵某昌实际丈量,将涉案地块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由于案外人赵某生在原告赵某合法受让所得的土地上栽上1行东西走向的小树,阻止原告正常管理使用其转让所得的涉案土地,原、被告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为了方便管理耕种在涉案地块西侧自己的承包地,主动找被告协商转让所得涉案地块,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经过了发包方赵某沃村X组和赵某沃村委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3万元补偿,被告也在赵某沃村X组负责人赵某忠、赵某昌实际丈量的情况下将涉案地块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自己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地役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使其承担一定义务的用益物权。原告赵某主动找被告协商受让涉案地块,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邀请赵某沃村X组负责人去现场参与丈量,说明原告对涉案地块充分了解被告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被告有权处分。被告举出了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其母亲为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由于其母亲年迈体弱由其兄弟4人轮流赡养后,发包方认可被告兄弟4人管理耕种以其母亲为家庭承包所承包的承包地,所以,被告不但对涉案地块享有用益物权,而且有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地役权合同,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地役权合同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赵某生在原告合法转让所得的地块上栽树,以及是否有其他阻止原告正常行使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不当行为,原告赵某以权利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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