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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个体商户方万强所有的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25公里+500米(唐河县X乡X街东头)处时,因在超车时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所驾车辆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唐河县X乡X村柴庄村民柴祥庆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柴祥庆当场死亡,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刘永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柴祥庆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刘永发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等。2009年6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祥庆、刘永发无责任。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逃逸后,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和2009年11月20日,分别做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和(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车车主方万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柴祥庆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33元;赔偿伤者刘永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75元,且已赔偿履行。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其亲属又与被害人柴祥庆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有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者刘永发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方万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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