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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勾某、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又名尹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六名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勾某、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勾某的辩护人马某某、王某丁的辩护人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9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勾某去到禹州市X村张某丙开的饭店内,以6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二十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勾某去到禹州市X村张某丙开的饭店内,以6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二十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2010年11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明去到禹州市X村东,以5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一百余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六枚,经鉴定为雷管。

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勾某先后两次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袋炸药销售给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去到禹州市X村将该两袋炸药以1000元的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后于201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炸药22.18公斤,经鉴定为硝铵炸药。

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李某华去到禹州市X村非法将160枚制式电雷管卖给张某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被告人张某丙、勾某、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己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10-13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勾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勾某是为了铝石井开采铝石而实施了本案中的行为,爆炸物没有流到社会上去,所以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2、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其与王某己合伙打铝石井和从其铝石井提取22.18公斤炸药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1、自己和王某己购买炸药是为了打铝石井;2、自己参与的只是一袋炸药的买卖,王某己没给其钱,没有完成交易,是王某己说其没空自己才去买炸药的,所以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3、自己和王某己不是共同犯罪,自己只买了一袋。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买炸药只是为了生产,客观上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外,其余的已全部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是帮助买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己庭审后聘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其行为也非过失犯罪;王某己购买爆炸物炸铝石是因生活所迫,无主观恶性;王某己所在的浅井乡村民有挖铝石和其它矿产品的传统,大多村民或多或少有购买爆炸物的行为,若全部处罚,对当事人不公平,有违刑罚的基本原则。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因张某丙说生产用才卖给其爆炸物,不知他又卖给别人。自己和李某某是夫妻,小孩尚幼,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勾某去到禹州市X村张某丙开的饭店内,以6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二十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勾某去到禹州市X村张某丙开的饭店内,以60元的价格非法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二十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3、2010年11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明去到禹州市X村东,以5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雷管一百余枚,后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六枚,经鉴定为雷管。

4、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勾某先后两次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袋炸药销售给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去到禹州市X村,将该两袋炸药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后于201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炸药22.18公斤。经鉴定为硝铵炸药。

5、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李某华去到禹州市X村,非法将160枚制式电雷管卖给张某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为雷管。

另查明:被告人勾某捕前曾在浅井乡顺利石料厂当炮工(无证),被告人尹某捕前曾在古城西军石料厂当炮工(无证)。被告人王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和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勾某、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关于买卖雷管、炸药的经过的有罪供述;有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张某丙送去两袋炸药,自己和王某丁接收的事实;有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证言证明从其干活的铝石井下面查的炸药和雷管,是老板王某丁拿到铝石井上的的事实;有禹州市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王某己的铝石井无开采许可证,属非法矿井的事实;有张某丙乾、张某丙虎、张某丙建辨认出王某丁就是往铝石井上掂炸药的年轻老板的笔录;有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11月6日从张某丙伟处扣押制式炸药(黄褐色粉末状)22.18公斤,扣押制式电雷管(蓝色电线、黄色管体)17枚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从张某丙处扣押制式电雷管70枚的事实,2010年11月15日从李某某处扣押制式电雷管160枚的事实;有2010年11月9日浅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在抓捕张某丙时,从其身上查获70枚雷管,经查看雷管编号,其中40枚雷管系禹州市益安爆破公司配送给浅井顺利石料厂的雷管;其中6枚雷管系禹州市益安爆破公司配送给古城西军石料厂的雷管;2010年11月15日在抓捕尹某、李某某时,从李某某挎包里查获160枚雷管,经查看雷管编号,均系禹州市益安爆破公司配送给古城西军石料厂的雷管(附:相关轨迹)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9日王某己配合民警抓获张某丙,2010年11月15日张某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尹某、李某某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浅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涉案雷管和炸药中提取检材,经鉴定为雷管和炸药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勾某、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尹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丁、王某己、尹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己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某丙,张某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尹某、李某某,均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张某丙可从轻处罚,对王某己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勾某的辩护人所提“勾某是为了铝石井开采铝石而实施了本案中的行为,爆炸物没有流到社会上去,所以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自己和王某己购买炸药是为了打铝石井,自己参与的只是一袋炸药的买卖,王某己没给其钱,没有完成交易,是王某己说其没空自己才去买炸药的,所以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自己和王某己不是共同犯罪,自己只买了一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买炸药只是为了生产,客观上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外,其余的已全部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己所辩“自己是帮助买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己庭审后聘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王某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其行为也非过失犯罪,王某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王某己购买爆炸物炸铝石是因生活所迫,无主观恶性,王某己所在的浅井乡村民有挖铝石和其它矿产品的传统,大多村民或多或少有购买爆炸物的行为,若全部处罚,对当事人不公平,有违刑罚的基本原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尹某所辩“因张某丙说生产用才卖给其爆炸物,不知他又卖给别人”的辩护意见,并不能成为自己贩卖爆炸物的行为合法的理由;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勾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东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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