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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诉宋a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a,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路x花园x号。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与被告宋a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码x,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共结欠原告电信费1,918.6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没有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信费1,91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50元。

被告宋a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登记单、上海电信客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上海A公司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律师催款通知、客户资产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电信服务合同有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支付电信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电信费1,918.60元;

二、被告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帐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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