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湖南衡房房地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衡房房地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石鼓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号X楼。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湖南衡房房地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衡房房地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石鼓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谢某未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预交仍不预交也不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肖勇为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