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土家族,巴东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向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单位给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63‰,逾期月利率为14.47‰。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200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同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213.18元。下欠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63‰,2008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4.47‰)。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向某的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向某的身份情况。
2、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213.18元。
3、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某告进行过催收。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某以“生意周转”为由
向某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21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x‰,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9.63‰计算,2008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x‰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向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文先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