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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张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某某、张某某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O8年8月30日,经甲方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乙方张某某、宁某某、任栓文协商,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单一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壹拾万元的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该协议签订之后,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任栓文作为乙方即借款人与甲方即贷款人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x元用于进货(代理品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年利率为15.84%;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内容。之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任栓文发放了x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即截止到2O09年1月3O日,任栓文按约已先后向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x.62元,支付借款利息计6548.90元,但对剩余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且任栓文后来去向不明,没有音信。在此情况下,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该案诉讼,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支付代理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借款人任栓文以及宁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栓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其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所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按约向其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与借款人任栓文约定的逾期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宁某某、张某某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任栓文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宁某某、张某某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借款x.38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31日起2009年8月30日止,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宁某某、张某某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中心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宁某某、张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理由是:任栓文向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其贷款逾期未还,应是第一当事人。任栓文外出,理应追究他动感地带理发店的责任。我们已尽到协助邮政督促任栓文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答辩称,请求驳回宁某某、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三户联保,任栓文贷款逾期未还,我方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30日,张某某、宁某某、任栓文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任栓文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任栓文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便去向不明。邮政银行三门峡中心支行依商户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宁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宁某某、张某某上诉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宁某某承担885元,张某某承担

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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