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4时许,在新华区X村殷XX家门口,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殷XX发生争吵并厮扯,郭某用拳头将殷XX左眼致伤,左眼睑肿胀,皮下淤血,左侧面部上颌处骨折,殷XX被打倒在地致腰部骨折,经(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殷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9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中查明,被害人殷XX要求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殷XX人民币三万元整,已当庭支付完毕,被害人殷XX当庭撤回民事赔偿部分,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某、撤诉申请书。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均未提出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