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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齐力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母)。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上诉人毛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外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胡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毛某某与张某乙系母女关系,张某丁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丙系张某丁与张某乙之子。

2002年1月,本市黄某区X街某号房屋被列入中山南路、复兴东路西北地块建绿土地储备项目,由金外滩集团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市南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工作。该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承租人为毛某某,户籍在册人口为毛某某夫妇、毛某某之母以及毛某某女儿张某乙和张某乙之子张某丙共五人。2002年4月14日,毛某某(乙方)与金外滩集团(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沪(2002)拆协字第X号],双方确认:信太码头街某号房屋地段为三类、旧里、公有住房,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乙方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在五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44.11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七莘路X弄某号X室,实际建筑面积65.92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21.8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3,62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搬离原址;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490元、一次性奖励费(速迁费)人民币8,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一切费用全额抵冲超面积房价款后加上水电拆除费人民币100元,乙方合计应支付甲方人民币33,730元。协议签订后,经毛某某申请,金外滩集团考虑该户实际困难,同意减免人民币18,730元,毛某某尚需支付超面积房价款人民币15,000元。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2003年11月12日,张某乙以毛某某名义向市南拆迁公司提交《要求书》,提出:拆迁协议签订后毛某某户搬迁时,张某乙、张某丙的户口即迁入毛某某女婿张某丁的住所四牌楼路X弄某号,因七莘路X弄某号X室拆迁安置房的《住房配售单》上受配人员为五人,反映了张某乙、张某丙已经得到拆迁安置的情况,影响到张某丁不能享受廉租房政策,也将影响到张某丁以后的拆迁利益,故要求调整《住房配售单》受配人员,不列入张某乙、张某丙两人,并表示如果引发任何问题均由其本人负责,与拆迁方无关。同年12月25日,张某乙又以《承诺书》形式,向市南拆迁公司表示了以上相同的要求与承诺。为此,市南拆迁公司重新开具了毛某某夫妇、毛某某之母三人为受配人员的《住房配售单》,并向上海市黄某区房地局小东门办事处提交《情况说明》,说明由于拆迁安置新居中所开具的住房配售单将原籍内的五人全部写入,引发毛某某户家庭矛盾,经与街道专题研究后同意在不变更拆迁安置协议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以化解因拆迁而造成的特殊矛盾。

嗣后,张某乙、张某丁以信太码头街某号房屋于2002年拆迁时,户内人口为四代五口人,拆迁实施单位仅安置三人,未安置张某乙、张某丙两人为由,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对张某乙、张某丙两人予以安置。鉴于张某乙等居住困难等特殊情况,经有关各方研讨协调,由金外滩集团落实房源,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具体操作,化解上访矛盾。2009年5月10日,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市南拆迁公司(甲方)与张某乙、张某丙(乙方)签订《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对乙方的实际困难处理,不作为动迁补偿,仅以特殊矛盾给予特殊处理,具体解决方案如下:(1)甲方安置乙方闵行区X路X弄X幢某号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1.83)一套,供张某乙、张某丙居住使用。(2)甲方根据乙方多年来在外租房等实际困难情况,一次性补贴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乙方原居住地信太码头街某号公房在2002年4月14日由乙方母亲毛某某(承租人)签署的沪(2002)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补偿安置凭证合法有效。三、乙方就上述矛盾化解后,从此息诉罢访。……”。同日,张某乙、张某丙书写《承诺书》交市南拆迁公司,承诺:“一、原居住地信太码头街某号公房在2002年4月14日由母亲毛某某(承租人)签署的沪(2002)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补偿安置凭证合法有效。二、我们愿意接受闵行区X路X弄X幢某号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1.83)一套动迁安置房和一次性补贴伍万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居住使用,从此不再要求其他形式的任何费用要求。三、我们就上述矛盾化解后,从此息诉罢访”。张某乙、张某丙又以《具结书》形式,承诺“原信太码头街某号居民张某乙、张某丙特殊矛盾化解所得的一次性补贴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后存单户名为张某乙,有张某乙作为代表领取。”在达成张某乙、张某丙上访矛盾化解具体解决方案的合意后,张某丁、张某乙以原告毛某某名义,于2009年6月25日与金外滩集团及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确认市政配套房江航路X弄某号X室为安置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的安置房。同年9月17日,张某丁代张某乙领取由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代办的江航路X弄某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13日,张某乙从市南拆迁公司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款5万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毛某某与金外滩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沪(2002)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合意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市南拆迁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以及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承诺书》、《具结书》内容中均反映,金外滩集团以闵行区X路X弄X幢某号X室房屋安置张某乙、张某丙是为解决张某乙、张某丙实际居住困难,化解特殊矛盾。金外滩集团基于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的特殊性质,与张某丁、张某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和签约形式均表明签订该协议是为实现张某乙、张某丙取得拆迁安置房之目的,并不构成对张某乙、张某丙的重新安置。且金外滩集团考虑到张某乙、张某丙多年来在外租房等实际困难情况,已一次性补贴其人民币5万元。毛某某诉请金外滩集团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其拆迁安置过渡费及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未对张某乙、张某丙予以安置,才会再于2009年签订安置协议对张某乙、张某丙重新安置,故2009年的安置协议是对2002年安置协议的补充。既然被上诉人愿意对上诉人7年前已经拆迁的房子再安置,就必须负担张某乙、张某丙的过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外滩集团辩称,上诉人毛某某一户在2002年就根据当时的拆迁法规和政策予以安置。此后,因该户家庭矛盾,张某乙不断上访。2008年,区政府、区信访办、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决定在认定2002年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该户存在的家庭实际困难按特殊情况进行特殊处理。被上诉人与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了《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张某乙、张某丙也出具了《承诺书》。2009年的安置协议并非2002年安置协议的补充,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解决房源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同意上诉人毛某某的意见,并表示当时为了能够取得安置房屋和5万元的钱款,才签了《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和《承诺书》,不签字就拿不到房屋,故签字是被动的。5万元不足以补偿其在外过渡的费用,被上诉人理应补足其7年的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沪(2002)拆协字第X号]、《B7基地拆迁面积标准房安置测算表》、《B7基地拆迁户一次性补偿申请表》、受配人员为5人的《住房配售单》、毛某某具名的《要求书》、张某乙具名的《承诺书》、受配人员为3人的《住房配售单》、市南拆迁公司于2004年6月1日致上海市黄某区房地局小东门办事处的《情况说明》、《2008年黄某区党政领导大接访(来访)登记表》、交办件及汇报函、沪金外滩发(2008)第X号函、试看房回单、沪金外滩发(2009)第X号函、《关于解决张某乙母子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张某乙、张某丙具名的《承诺书》和《具结书》、《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关于张某乙上访矛盾化解的情况报告》、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张某乙户)、中山南路、复兴东路西北地块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金外滩集团已就本市黄某区X街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合法,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均以履行,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毛某某户的安置于2002年已经结束。从张某乙、张某丙与市南拆迁公司签订的《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张某乙、张某丙获得闵行区X路房屋系相关单位源于其实际困难,对其实际困难作为特殊矛盾给予的特殊处理,并非因为被上诉人在2002年未对张某乙、张某丙完成安置。被上诉人在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出具《承诺书》后,又与毛某某签订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基于江航路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的特殊性质,为解决安置房屋来源的目的而为。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认为是因为张某乙、张某丙一直未得到应有的安置,被上诉人才于2009年与其签订安置协议,补充对两人进行安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拆迁安置于2002年就已完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9年签订的安置协议不属补充安置的性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丙在《特殊矛盾化解协议书》、《承诺书》中均表示认可2002年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表示在获得江航路房屋以及5万元补贴后,从此息诉罢访,不再要求其他形式的任何费用。现上诉人再行起诉,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签订安置协议是对张某乙、张某丙的补充安置,故还应当支付两人7年在外过渡费用的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张某乙、张某丙所作承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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