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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39岁。

被告杨某某,男,41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2月结婚,1988年6月生育长女杨某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玉。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自1999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相互联系过,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于1987年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艳(现已成婚),1994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至今,双方均外出打工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外出打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均付出了一定努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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