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某。2009年11月上旬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被告对于尚欠的x元,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上旬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款,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对于尚欠的x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3日对被告张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周某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