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女,31岁。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瑞洋。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3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瑞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3月份因二人再次生气而离家出走无音信,致使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时查明,婚生子张瑞洋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班××、智××的庭审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之父张留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3月份因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瑞洋现随被告家人生活,但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张瑞洋暂随原告智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瑞洋暂随原告智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