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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另用名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欧阳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0年进入长沙xx厂直至1988年,厂里体制改革,实行三级承包制,搞停薪留职,当时原告按工资50%交纳了停薪留职费。1988年厂里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事后,车间主任向厂部说明原告情况,于1989年厂部更正了对原告除名的错误决定,改为给予原告劝退处分,并承诺原告出厂后给予生活补偿和1987年厂部安排调换的房屋问题解决好,但至今未能兑现。1995年长沙xx厂倒闭,1997年被告兼并了长沙cc厂,厂里的人、财、物全归被告接收。长沙xx厂职工由被告发生活费(协保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是长沙xx厂的职工,该厂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兼并了长沙xx厂,接受了该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档案一直由被告管理。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所诉称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3、原告所诉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xx厂职工。1988年9月17日,长沙xx厂作出《关于给予欧阳xx除名处理的决定》,以原告累计旷工长达5个月零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1989年1月4日,原告知道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1989年1月24日,长沙xx厂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欧阳xx同志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8年违反厂劳动纪律,经厂职代会主席团研究,给予劝退处分,特此证明”。

1992年,长沙xx厂被湖南汽车集团公司兼并,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专用汽车制造厂。1997年,长沙专用汽车制造厂被被告兼并。1995年8月9日,长沙xx厂被注销工商登记。

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xx厂的除名处理决定,证明;2、中共湖南维一实业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长沙xx厂的工商登记资料;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长沙xx厂于1988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1989年1月4日知道除名处理决定后,原、被告未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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