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1999年担任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总经理,2002年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副局长兼三建公司经理,2003年9月份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局长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帮助陈某辛、陈某某、罗某某、周某癸、陈某壬谋利,共收受上述人员贿赂x元,并因收受陈某辛所送复式楼房和门面产生违法所得收入x.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

1、收受陈某辛贿赂款x元。

2002年,郴州市苏仙区政府决定开发江滨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负责,该局又将该项目交下属的三建公司开发,时任三建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辛(另案处理)以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200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局长,帮忙为陈某辛开发江滨小区项目筹集资金、协调关系、减免费用。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文(另案处理)以李某文的名义与刘某桃合伙以x元购买江滨小区A、B栋一、二层门面,按照刘某桃与李某文签定的“合作购买商铺的协议”的约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文应共同出资x元,刘某桃应出资x元,交款期限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在交纳门面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少交门面款的手段非法收受陈某辛贿赂款共计x元。具体受贿的过程如下:(1)2004年10月20日第一次交款时,刘某桃交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交款x元,却要求鑫园公司出具x元收据,被告人李某甲少交门面款x元;(2)2004年10月31日第二次交款时,刘某桃交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交款x元,要求鑫园公司开票x元,被告人李某甲少交门面款x元;(3)2005年6月13日第三次交款时,刘某桃交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确告知陈某辛不再交款,却要鑫园公司出具x元收据,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少交门面款x元。

2004年10月,江滨小区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辛一同到江滨小区查看工程质量,两人来到X栋X复式楼,陈某辛提出将这套房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要求陈某辛将房子记在其弟李某文的名下。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甲将陈某辛送给自己房子的事情告诉李某文,并要李某文以其名义到鑫园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同年10月底,鑫园公司决定退还被告人李某甲x元集资款和利息,被告人李某甲叫陈某辛将x元集资款和利息转为购房款。2005年初,李某文和鑫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005年7月,陈某辛将该房钥匙交给李某文。随后,李某文将该房以每月租金800元租给缘美余佳酒店做员工宿舍。2008年8月5日,李某文与鑫园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该套住房实际售房款是x元,被告人李某甲只转账交纳x元购房款,被告人李某甲以少交购房款的形式收受陈某辛贿赂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在开发江滨小区项目过程中,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一些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李某甲购买江滨小区门面的过程中,他以少收李某甲门面款的形式送给李某甲x元钱。其证言还证实:2005年5、6月份的一天,缘美余佳酒店准备开业,李某甲到江滨小区的土地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当时第X栋房屋已竣工,部分已将付使用,李某甲与他2人到X栋X房查看(是复式楼),李某甲看了房子后问他,“这套房子卖了没有,没有卖的话就给我,记在“勾鼻子”(指其弟李某文)的名下,”他当时虽然不情愿,但还是说可以。证实这套房子实际是送给李某甲,只是按李某甲的要求将这套房子挂在李某文的名下。

②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的下半年她接手负责鑫园公司江滨小区的房屋产权证时,陈某辛告知江滨小区X栋X号房已送给李某甲,但挂名在李某文名下,因李某文没有交纳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所以产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

③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与李某甲、李某文共同以x元购买江滨小区的A、B栋一、二楼门面,按协议约定她已经出资x元,另x元由李某甲和李某文出,但他们是否实际出资不清楚,但鑫园公司出具了x元的收据在她处。同时,证实该门面已出租给尹某等人经营,月租金为x元,租金收入x元,其中的x已按时汇入李某文的帐内。

④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鑫园公司财务部已实收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款x元,另x元系公司经理陈某辛用票冲帐平帐的,陈某辛是否收到x元不清楚。

⑤鑫园公司关于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的财务记帐凭证、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园公司已收取该门面款项x元。

⑥“合作购买商铺的协议”证实,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系由刘某桃和李某文合作以x元价格购买。

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江滨小区X栋X复式楼房由李某文以x.00元购买。

⑧证人刘某戊、尹某某证言证实,缘美余佳酒店是租赁刘某桃的门面开设的,月租金为x元,至2010年3月止的门面租金已全部支付给刘某桃,其证言还证实缘美余佳酒店还租用了李某文的江滨小区X栋X复式楼房作员工宿舍,月租金为800元。至2010年3月止共付租金x元。

○⑨门面租凭合同证实,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由刘某桃租给尹某,月租金为x元。

○⑩缘美余佳酒店的证明证实,为租赁X栋X复式房共支付租金x元。

○⑾李某文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存折的交易明细帐证实,李某文收取租金的流水明细。

○⑿李某文的证言证实,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系他与兄李某甲和刘某桃以x元共同购买,他与李某甲占其中一半的产权,另还证实江滨小区X栋X复式楼是陈某辛送给他兄李某甲的,李某甲要他去以他的名义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登记在他的名下。以及该门面和住房均出租并全部收取租金的事实。

○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陈某辛开发江滨小区项目过程中,为陈某辛跑资金、协调关系、减免机关费用方面提供帮助。因此,他在购买门面交款的过程中,他找到陈某辛说剩下的x元不交了。作为他为开发江滨小区项目帮忙的辛苦费。陈某辛同意了。等于是他以少交门面款的形式收受陈某辛所送的x元。另外他供述证实有一天与陈某辛去江滨小区查看住房工程质量时,陈某辛讲将送给他一套房子,他就讲,李某文没有房子,找李某文去办手续。隔了几天,他在缘美余佳前面那个坪里跟李某文讲:“这个房子陈某辛讲是给我的,他讲不出要钱,你要不要这个房子,你要房子的话,你就找陈某辛去办手续。”

○⒁被告人李某甲的任职文件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⒂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成年。

2、收受陈某某贿赂x元。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局长兼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郴州市鑫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的原郴州市食品酿造厂的土地交给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福建籍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苏石花园项目开发,并帮陈某某协调办理有关手续。陈某某挂靠鑫园公司进行苏石花园项目开发,并承诺项目完工后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好处费x元。2006年春节后至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分3次共收受陈某某贿赂款x元。具体收受过程是:(1)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教育局机关院内其停在住房楼下的现代越野车上收受陈某某贿赂款x元;(2)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贿赂款x元;(3)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X路苏石花园售楼部收受陈某某贿赂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收受的x元赃款用于购买苏石花园住房及装修和个人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一个人开着丰田凌志轿车到教育局机关院内,李某甲单独下楼,然后他一起上了李某甲停在楼下的现代越野车上。上车之后,我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李某甲,并告诉他这里是给他的x元。李某甲收下了。200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我一个人到李某甲在建设局的办公室,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塑料袋(内有x元现金)拿给李某甲,并告诉他这是x元现金,李某甲收下了。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给我剩余的好处费什么时候给,于是我就约李某甲下班到他设在苏石路苏石花园的售楼部去,随后,李某甲就来了苏石花园售楼部和他见面,我就把事先准备的一个塑料袋(内有x元现金)放在李某甲坐的沙发上面,并伸出三个手指头向李某甲示意了一下,李某甲拿着那个塑料袋就走了。其证言还证实送钱给被告李某甲目的就是感谢被告人李某甲为他拿到苏石花园这个项目的帮忙。

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证实,200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监证人,将来为郴州市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苏石花园房地产项目转让给陈某某个人。

③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即春节前没多久,陈某某一个人开着他的丰田凌志轿车到市教育局机关院内里面,他单独下楼和陈某某见面,然后他们就一起上了他停在楼下的现代越野车,陈某开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他,并告诉他这里是x元钱,他收下了陈某某的黑色塑料袋。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一个人在建设局办公室,快下班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等会到他办公室来,没过多久,陈某某一个人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到了他的办公室,将黑色塑料袋给了他,并告诉他这里给他的x元现金,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下班后,陈某某打电话,约他到他设在苏石路的售楼部去,他去了后,临走时,陈某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他坐的沙发上,并伸出三个手指头向他做了一个“3”的手势,他当时就明白陈某某的意思是给他的那个塑料袋里面有x元钱。

3、收受罗某某贿赂x元。

2002年,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罗某某(另案处理)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郴州市三建农贸综合大楼工程。2003年,在时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副局长兼郴州市三建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甲手上顺利结清了工程款,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罗某某于2003年8月份以祝贺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收下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罗某己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了承建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农贸综合楼工程中,顺利结清全部工程款,于2003年8月份以祝贺其女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李某甲x元。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其女儿考上大学,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职工罗某某送来一个x元的红包,他收下后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

4、收受周某癸贿赂x元。

2003年元月,时任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副总经理的周某癸(另案处理)请求时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副局长并主持该局工作的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解决级别待遇,而在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5000元。随后,经被告人李某甲的推荐,周某癸于2003年5月被组织任命为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副总支书,并解决了副科级待遇。之后,周某癸为能调至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办理退休一事,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前,分五次每次均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2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x元受贿款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为解决其待遇,2003年元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5000元,以后为想调入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退休,从2004年至2009年共5年的每年春节均送给李某甲2000元,共计x元。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收受周某癸送的礼金为x元。

5、收受郴州市工业气体公司经理陈某壬贿赂x元。

2006年下半年,郴州市工业气体公司在郴州市七里洞兴建综合大楼。该公司经理陈某壬(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帮忙办理基建工程的相关手续,并约定事成后感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到郴州市建设局、郴州市规划局、郴州市质监站找相关工作人员协调办理了郴州市工业气体公司综合楼基建工程的相关许可手续,其中建设施工许可证由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颁发。2008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后,陈某壬与该公司副总贺晓丽商量后从其公司拿出x元钱送给被告人李某甲。该款已被该公司用虚开发票平帐。被告人李某甲曾拒收该款,其在郴州市工业气体公司交住房集资款时,将所收受的x元退还给陈某壬,但陈某壬又将该款以交住房集资款的形式再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下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在郴州市工业气体公司综合大楼峻工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忙,送给被告人李某甲x元,该款公司已用汽车修理费在公司财务冲帐。

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陈某壬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牛皮信封(内有x元现金),他推脱不要,在其在交纳工业气体房子集资款时,将该x元退给陈某壬,但陈某壬却又将该款抵做他的集资房款,以后再也没有退款。

二、违法所得部分

1、200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文以李某文的名义与刘某桃合伙购买江滨小区A、B栋一、二层门面后,于同年8月将该门面以每月现金x元出租给尹某开办“缘美余佳”酒店,至2010年3月止,共收取门面租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文已获取其中一半租金,即x元。该门面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文应付x元,实付x元门面款,另x元为被告人李某甲受贿而少交门面款,该款所产生的租金x元应系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收缴。2010年6月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所购门面现在价值x元(刘某桃所购部分除外),与2006年6月购买价x元相比,净增值x元,其净增值部分的一半即x.50元应系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收缴。

2、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的江滨小区X栋X复式楼(合法出资x元),以每月租金800元出租给“缘美余佳”酒店做员工宿舍,至2010年3月止,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文共收取租金x元,该x元租金扣减其合法出资x元所得租金3993元外,尚余x元租金均系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收缴。2010年6月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现在价值x元,与购买价x元相比,净增值x元,该x元净增值部分扣减其x元合法出资所得净增值部分x元外,余x元应均系犯罪所得孳息,应予收缴。

3、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任郴州市苏仙区建设局局长后,该局下属单位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于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红包礼金800元,共计4000元。该4000元红包礼金属违法所得,应予收缴。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为x.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郴州市苏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x元,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x元;被告人李某甲胞弟李某文及其弟媳张阿兰为其退款x.8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计退赃款和违法所得x.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其租凭江滨小区A、B栋一、二楼门面办缘美余佳酒店,月租金为x元,至2010年3月止,已全部付清租金x元给刘某桃。

②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已收到缘美余佳的全部租金,并将其中的一半按时全部汇入李某文的工商银行帐内。

③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出具的李某文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证实,收取租金入帐的事实。

④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全部租金均已由他收下的事实。

⑤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江滨小区门面和复式楼的现值分别为x元和x元。

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和收据及郴州市苏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赃情况。

⑦郴州市缘美余佳酒店的证明证实,该酒店全部付清其租赁X栋X复式楼的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陈某辛、陈某壬、周某癸、罗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的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清所得赃款x元,并已退违法所得x.8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x元,所退违法所得x.80元,共计x.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x.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他收受陈某辛x元、收受陈某某x元、收受陈某壬x元是受贿定性错误,一审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陈某辛、陈某壬、周某癸、罗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的财物共计x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他收受陈某辛x元、收受陈某某x元、收受陈某壬x元属受贿定性错误,一审量刑畸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证人陈某辛、陈某某、陈某壬的证言和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陈某辛受贿了x元、向陈某某受贿了x元、向陈某壬受贿了x元,且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上述受贿事实当庭予以了供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