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了x、长沙天洪安置小区,湖南国防科大家园和宁乡城北中学宿舍楼等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0日和2006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五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塔吊的交付、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租金支付时间及租赁纠纷的受诉法院管辖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至2007年11月6日止,累计总租金为x元,被告累计支付租金(含押金抵租金)为x元,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x元。另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标准节19节至今都未归还,该批标准节自2007年11月6日之日起,被告需按市场价150元/月/节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原告归还之日止,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该批标准节租金为x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x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起(合同约定“租金按租赁自然月满顺延10天内收取”)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欠塔吊租金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损失x.4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x元及其银行利息x.4元和标准节租金x元,三项共计x.4元;2、被告返还标准节19节;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0日和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五份《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周某某租赁x塔吊设备用于其所承包的x、天恒安置小区,科大家园和宁乡城北中学宿舍楼等工程项目,上述合同均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约定之日起到塔吊归还到原告指定的停放地点日止为实际计算租金周某;租金按租赁自然月满顺延10日内收取。截至2007年11月6日,被告已将其租赁的塔吊归还给原告,但尚欠部分塔吊租金和标准节19节。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顺天公司塔吊租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标准节19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塔吊租金x元,并表示从2007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塔吊租金利息和标准节的租金。为证明标准节的租金,原告委托长沙德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塔吊标准节租赁市场平均单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长沙市2010年5月x塔吊标准节租赁市场平均单价为153.75元/月/节。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对上述标准节租赁单价按150元/月/节计算,从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据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约定的塔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其相应的租赁设备。据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当时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已归还部分塔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塔吊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塔吊租金,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考虑到被告最后归还塔吊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故对原告请求以2007年11月17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其利息的利率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节租金问题,因原告在2007年11月6日在归还塔吊设备时未能归还标准节,据上述《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标准节19节,且该标准节现仍未归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返还19节标准节。参考长沙德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同类塔吊标准节租赁市场平均单价的评估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标准节租金按照每月每节15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依原告起诉的期限,其租金计算的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故被告支付的标准节租金为x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租金x元和标准节租金x元,并支付塔吊租金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标准节19节;
三、驳回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08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