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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阴二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冯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炫于2011年7月29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炫的诉讼代理人阴二军、刘某、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禹州市X村李贯申家门外,因琐事对任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被告人冯某甲对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请求判决冯某甲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交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受害人任某的流产与冯某甲无关。证人许XX、李XX、唐XX、冯XX、李XX、张XX、李XX、许XX均证明冯某甲没有打受害人,但对原告人合理损失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下午2时许,因被告人冯某甲侄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之子打架,为此事冯某甲之母李XX在禹州市X村李XX家门外与任某发生口角,冯某甲见状上前对有身孕的任某殴打。当天任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书载明,1、闭合性颅脑损伤。2、早期妊娠。5月4日因下腹疼痛加剧,阴道出血,而行“不全流产”手术,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09.86元。任某炫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伤者在外力的作用下,致难免流产,任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全省农、林、牧年收入为x元,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任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309.86元、误某费3065.80元(x元÷365天×70)天、护理费614.74元(x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共计7590.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阴XX、舒XX、许XX、李XX、阴XX、冯XX、许XX的证言,与任某炫的住院病历,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流产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其该辩解与意见不予采纳。冯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某同时,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共计7590.40元予以赔偿。任某炫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其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扣除逮捕前羁押的五天)至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炫各项损失759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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