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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彭某某、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2009年9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X号。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X号。2009年6月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姬某、苏某、吴某某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姬某的租住房内喝酒时,张某到隔壁美容美发店寻找色情服务,因店主张某某说没有“小姐”,张某便在店中辱骂,并与张某某及其男友被告人彭某某发生厮打。后吴某某、姬某、苏某也来到美容美发店,用啤酒瓶砸了美容美发店的玻璃。彭某某见状便打电话让被告人代某某带人过来帮忙,代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和杨某某(在逃)一起乘电动摩托车赶到美容美发店。双方在理论时发生打斗,张某将杨某某踹倒在地。后张某与吴某某、姬某、苏某等四人乘出租车离开。杨某某被打后不服,便骑摩托车载王某、代某某追赶张某等人。离开时,彭某某向王某、代某某提供了一把弹簧刀、一把扳手。当追至朱宏路X村什字时,适逢对方乘坐的出租车在等红灯,王某等人将张某等人从出租车里拉下,张某从后排左侧车窗持菜刀乱挥,菜刀被打掉在地,双方再次发生打斗,王某持弹簧刀在吴某某的腹部刺了一下,吴某某跑进路边的老丁家泡馍馆倒地后死亡,杨某某从代某某手中拿过扳手打伤姬某、苏某等人头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的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住宿费3068元、交通费1563.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1元。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为报复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因寻找色情服务未果而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张某寻找色情服务未果的情况下,寻衅滋事,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为报复被害人一方,纠集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等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并向王某、代某某等人提供作案工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的纠集下,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等人参与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其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且代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公安机关破案,主动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雄、朱益清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赔偿殡仪馆服务费等请求,因其主张的丧葬费应包含上述费用,故其不应重复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雄、朱益清对被告人张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案发后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彭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伤害,也未到本案第二现场,在本案中应系从犯,且属于犯罪中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纠集王某、杨某某与事实不符,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代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姬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他和张某、吴某某、苏某在一起喝酒,张某提出到隔壁的美容美发店去找“小姐”。几分钟后,张某回来讲和美容美发店的女老板及其男朋友发生打架。张某让他过去看一下,苏某也跟了过去。女老板说:“你朋友到美容美发店把我打了,还砸了玻璃和茶几。”这时,不记得是吴某某还是张某从外面冲进来扔了一个啤酒瓶,啤酒瓶摔在地上碎了。他将张某、吴某某等人拉回房内,后吴某某又提了两个啤酒瓶子出去砸在美容美发店的铁栅栏门上,他又将吴某某往回拉。这时,对方来了几个人与他们吵起来,并且互相推搡。老板的男朋友用扳手打了苏某一下,苏某便与吴某某一起追打老板的男朋友,张某也持菜刀追对方,结果没有追上。张某返回后,将对方一个站在门口的人踹倒了,对方的人就散了。后他们四人就乘出租车往贾家村什字方向走。在贾家村什字等红灯时,有三个人骑摩托车追上了他们,有一个人用扳手打在苏某的头部,后苏某倒在了地上。他下车去扶苏某时,也被人用铁质的东西在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头就流血了。等他扶起苏某后,发现对方三个人已经跑了。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7时许,她和男朋友彭某某在店里看电视,租住在隔壁一个陕北小伙进来找“小姐”,她讲店里没有,那个小伙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她闻到那小伙子身上有酒味,便和彭某某一起把那个小伙劝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那个小伙提了两个空啤酒瓶又进了美容美发店,先在她左胸部踢了一脚,又拿啤酒瓶砸彭某某,没砸上。这时,又进来两个陕北小伙,把那小伙劝了出去,后那几个小伙在外面拿啤酒瓶砸店门。彭某某便给其朋友打电话讲她被人打了,叫他们过来帮忙。后来,彭某某的三个老乡来到店门口,她指了打她的人的住处,他们进了陕北小伙住的房子。

3、证人苏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因张某与隔壁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及其男朋友发生争执,他们与容美发店老板的男朋友叫来的人发生打架。后当他们乘出租车走到贾家村什字等红灯时,对方三个人骑电动车拦住了他们。坐在电动车后边那个人拿着扳手从车窗朝里打张某,没有打上。那个男的拉开车门,张某就用脚踹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用扳手在张某腿上打了几下。接着,吴某某和他先后下车。刚下车,他的头部就被人用扳手打了一下,当时就昏过去了。等他醒来后,姬某将他扶到路边。他见姬某面部有血,但没有见到张某和吴某某。

4、证人任某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8时许,他正在贾家村什字老丁家泡馍馆吃饭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然后就摔倒在地上。他见小伙身下地面有血,就想肯定是被人用刀捅伤,便拨打了“110”和“120”。“120”急救医生赶到后,经检查确认人已经死亡。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7时30分许,他在贾家村什字闲逛时,见有三个小伙骑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追上前面等红灯的出租车。三个骑摩托的小伙将出租车里的两名男子打倒在地后,三人骑摩托跑了。

6、证人雷某某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他经过贾家村什字时,见路边停放一辆绿色出租车,出租车旁边有两名男子在追打另外两名男子,一个低个子小伙被打倒在地后,打人的两名小伙骑摩托车跑了。

7、证人相某某证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她在凤城二路打扫卫生时,在凤城学校对面靠东的人行道北边的绿化带中捡到一把长约30cm的扳手。后公安人员向她调查情况时,她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发现扳手的地点,并将该扳手交给了公安人员。

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8日、7月21日,王某、代某某、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X号东边的门面房就是被打砸的美容美发店的具体地点;X号西边的门面房前就是其与张某等人发生打斗的具体地点;西安市未央区X村什字南侧中间绿化带东边的机动车道上就是其伙同代某某、杨某某伤害吴某某的地点。

6、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X号东边的门面房就是被打砸的美容美发店的具体地点,X号西边的门面房前就是其与代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的具体地点;西安市未央区X村什字南侧绿化带东边的机动车道上就是吴某某被伤害的具体地点。

7、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2日,王某从一组X把不同型号的扳手中辨认出X号扳手是杨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009年7月21日,代某某从一组X把不同型号的扳手中辨认出X号扳手是杨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其从一组X把不同类型的菜刀中辨认出X号菜刀是伤害致死吴某某案中的作案工具;2009年7月21日,张某从一组X把不同类型的刀具中辨认出X号菜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2009年7月21日,彭某某从一组X把不同类型的扳手中辨认出X号扳手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8、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21日,姬某从一组X把不同类型的刀具中辨认出X号菜刀是张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2009年7月5日,经证人姬某分两次对七名男性进行辨认,确认代某某、彭某某是参与伤害致死吴某某的人。

9、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09年5月15日,证人相亚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西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西段凤城学校西侧的人行道绿化带内是其捡到扳手的地点。

10、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6月19日,公安人员从负责西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西段保洁的相亚莲处提取扳手一把。

11、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2009(西)未刑技法(尸)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某左眼外眦下方1cm处有1.2cm×0.2cm表脱,右眼外眦下方有2cm×1.5cm皮下出血。胸骨剑突处有一4cm×0.2cm刺切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常规胸腹部解剖可见;胸骨剑突处4.5cm×0.2cm刺切骨折,纵膈淤血,心包膜前侧3.0cm×0.2cm破裂口,心包腔积血约x,右侧心室壁1.5cm×0.2cm破裂口进入心室。左右胸腔各有约50ml积血。分析说明:死者胸部损伤系被锐器刺切所致;死者面部损伤系轻微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胸部刺切创进入胸腔致使心脏破裂出血引起的心包填塞是其致死原因。结论:吴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致心脏破裂出血引起的心包填塞死亡。

1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公(刑)勘(2009)第X号、第148-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倒地死亡的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什字老丁家牛羊肉泡馍馆,中心现场位于泡馍馆内营业大厅。尸体位于泡馍馆大厅东北侧餐桌和大门之间的地面上,身上盖有报纸。揭开报纸,见尸体头西脚东仰面躺于地面,上衣被解开,胸口放一块带血的纱布。在尸体东侧东墙上高0.3m处有0.3m×0.5m的喷溅状血迹,在尸体北侧的门帘上、铝合金门上有0.2m×0.3m的喷溅状血迹,在尸体西侧地面上有一0.4×1.5m的血泊。血泊西侧的餐桌上放有一黑色皮包,上面沾有少量血迹。在泡馍馆南侧26m朱宏路西侧人行道沿上0.5m×0.4m范围内有少量新鲜点状血迹分布。在朱宏路X村X路口小型车道上有一把菜刀,刀柄为原色木柄,木柄已碎裂为四片。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皮包一个,并提取了现场血迹。

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的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村X巷X号一楼美发厅内,进门见一3×5m房间,东侧放有一梳妆台,梳妆台前地面上有新鲜打碎的少量啤酒瓶玻璃碎片;在大门外地面上发现有少量碎啤酒瓶,在外侧台阶上有一把菜刀。现场提取啤酒瓶碎片和菜刀一把。

1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现场地面血迹和现场皮包上血迹均为人血,均是吴某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贾家村什字西南朱宏路西地面上血迹为人血,为另一男子所留。

14、上诉人王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他和代某、杨某某等人在岗家寨吃饭时,彭某某给代某某打电话讲其店里出事了,让代某某过去一下。他因为要跟着代某某去取钱,所以骑杨某某的摩托一起去了。到了美容美发店后,彭某某讲隔壁屋子的人来闹事,并把代某某带到隔壁屋子。他和杨某某在美容美发店等候时,见对方的人从屋里出来,情绪比较激动,代某某讲他们不是来闹事的。对方三四个人便拿着菜刀、酒瓶追打彭某某,彭某向村子里边跑,对方的人没有追上,又返回到美发店门口,捡起门口的砖块就砸美发店。其中有一个拿菜刀的人见杨某某在打电话,就用脚将杨某某踹倒在地。他过去夺小伙手中的菜刀,小伙便将菜刀扔给他的同伙,对方的人便挡车离开了。后杨某某发现自己胳膊流血了,便骑上摩托车要去追,代某某和他先后也上了车,彭某某递给代某一把刀和一把扳手。途中,代某把刀递给了他。当对方乘坐的出租车在什字南边等红绿灯时,杨某某将车停到驾驶室一侧。摩托刚停一下,对方的人从车后门拿菜刀伸出窗子砍他们,不知道怎么回事,菜刀掉了出来,代某某将菜刀捡了起来。他见到杨某某在拽左后门弄掉菜刀的人,没有拽出来。对方的人先后从出租车上下来,对方其中一人用手推打他时,他用刀在那人肚子上捅了一下。代某拿菜刀朝对方乱抡,当时已经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杨某某用扳手将对方另一个人砸倒在地。后他发现被自己用刀捅伤的人不见了,他们便逃跑了。他作案时使用的是一把红色塑料把,单刃折叠刀,刀刃长约20cm左右。逃跑途中,他将刀扔在了凤城二路X路什字路边停放的一辆大货车上。

15、上诉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7时许,他和张某某正在美发店里看电视,有一个戴眼镜的小伙进来说要找包夜的卖淫女,张某某讲没有。戴眼镜的小伙不相信,并开始骂人,还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又在张某某肩上打了一下,把张某某打倒在地。他见状冲了上去,对方抓住他的衣领,他推开对方后拿了夹煤的火钳子将对方吓跑了。对方回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想砍他和张某某,被后面跟着的三个人拦住了。后他和张某某关了店门,听到了有人砸玻璃的声音。他便给代某某打电话讲有人砸店,让其过来帮忙。过了一会儿,代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他拿了一把扳手指着对方闹事的小伙骂,那个小伙一手提着菜刀,另一只手拿着空啤酒瓶追着打他,他便沿五道巷向东跑了。当他返回美容店时,和代某一起来的姓杨某在发动摩托车,姓杨某说对方把他打了,他们几个去追那几个人,代某某和另一个人姓王某也上了摩托车,代某将他的扳手要去,姓王某问他还有没有别的东西,他就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给了姓王某。

16、上诉人代某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下午,他和王某、杨某某等人在岗家寨吃饭时,彭某某打电话讲有人喝醉了在店里闹事,让他过去看看。他和王某、杨某某一起乘摩托车赶到彭某的美容美发店,后他们三人和彭某某先后走到对方住的房子,彭某某手里拿了个东西冲着对方骂骂咧咧。对方其中一个年轻的瘦低个和一个胖子返身回屋,分别取了一把菜刀和两个啤酒瓶子冲出来要打彭某某,彭某某便朝村子里面跑,那两个人在后面追,没有追上。瘦低个小伙返回后,见杨某某在打电话,便朝杨某某胸部踢了一脚,将杨某某踹倒在地。杨某某爬起来就和瘦低个子打,瘦低个持刀想砍杨某某,被他拦住了。后对方四个人将房门关上,在村口乘出租车往凤城四路方向走了。此时,杨某某发现自己的胳膊流血了,便骑摩托车带着他和王某去追对方。彭某某拿着一扳手和另一样东西给了王某。当他们追到贾家村什字时,发现对方乘坐的出租车在等红灯,他们便将摩托停到出租车后门处,那个瘦低个就拿菜刀从窗户伸出来朝他们砍,结果刀甩了出去。杨某某去拉那个低个子出来,他捡起菜刀也帮助拽那个低个子。王某绕到了车右后门那边,坐在车后排的两个人下了车。杨某某用扳手在对方的头部砸了几下,其中一个人的头流血了。他们逃跑途中,杨某某将扳手扔到了凤城二路边的绿化带了。王某讲其在对方一人肚子上捅了一刀,他才知道彭某某给的另一样东西是一把刀。

17、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下午,他和吴某某、姬某、苏某在郭家村X巷姬某的租住房内喝酒时,姬某提出想找个“小姐”。他便到隔壁的美容美发店,对方说没有“小姐”,他就开始乱骂,并将女店主推倒在地,后他被店里一名男子赶了出来。他出门时见那个男的打电话,感觉是叫人过来收拾他。他回到姬某的房子后,讲店老板的男朋友要叫人过来打他。后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又去了美容美发店,用啤酒瓶子砸向那个男的,姬某、苏某过来把他拉了回去。过了一会儿,他们屋里来了两个年轻人,苏某把对方推了出去,并和那两个人发生了厮打。美容美发店的那个男的拿扳手砸苏某,苏某转身回屋拿了个啤酒瓶追了出去,他拿了一把菜刀也追了出去,没有追上。当他返回后,见对方有一个人在门口站着,他把那人踹倒了。后他们怕对方再来追打,便锁了姬某的房门,乘出租车去了外事学院。他坐后排左侧,苏某坐中间,吴某某坐右侧,姬某坐副驾驶位置。在贾家村什字等红灯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停在他们坐的车门跟前,下来了三个人,拉开车门用扳手打他,他准备拿菜刀打对方,被对方用扳手把菜刀打掉了。他们拉他下车,没拉下来。突然对方三个人都不见了,他下车后也没有看到姬某他们三个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等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在被害人离开现场后,王某、代某某等人携带由彭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追上被害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且系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彭某某提起犯意,纠集代某某、王某等人,并向王某、代某某等人提供作案工具;代某某纠集王某、杨某某等人,并积极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上诉人王某、彭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唯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王某、彭某某、代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因寻找色情服务未果,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被害人已经离开现场后,仍积极携带刀具追赶,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王某抓获,无证据表明其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已对其作出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本案中应系主犯;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王某、代某某等人已经实施完成犯罪,犯罪状态应属既遂,故对彭某某的犯罪状态也应以既遂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已对其作出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将与他人争执的事情告知代某某后,代某某遂将王某、杨某某带至现场,从而引发本案,原判认定其纠集王某、杨某某并无不当;原判对其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过错已作认定,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洁

代某审判员李旭

代某审判员乌新刚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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