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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X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青门小区,盗窃一辆牌照为陕x的微型面包车,后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1日23时许,唐某某与被害人XXX喝酒时发生口角,唐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XXX从西安市X路拉上出租车胁迫至八府庄工业园拆迁工地,唐某某用刀威胁XXX,并用砖块多次击打XXX头部和身体,还对XXX拳打脚踢。刘某甲、刘某乙也对XXX进行殴打,致XXX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致全身多处组织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寒冷加速死亡过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唐某某将XXX打死的事实后,向唐某某提供假身份证及衣物,资助唐某跑。2009年3月5日、25日,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XXX的扶养费x元、交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还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仍向唐某供假身份证,资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还犯有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与伤害他人的犯罪,亦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XX的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一十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

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在故意伤害XXX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唐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唐某某没有纠集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因素所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请求对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XXX到上诉人唐某某位于西安市X路马旗寨的租住房闲聊,后唐某某和XXX、XXX等人到面馆吃饭。其间,唐某某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吃饭,共喝了二斤白酒。约23时许吃完饭后,唐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尾随XXX来到玄武路一网吧,唐某某与XXX发生争吵,后唐某XXX拉出网吧殴打,并与刘某甲、刘某乙乘出租车将XXX拉到西安市八府庄工业园拆迁工地,唐某某用刀威胁XXX,并用砖块多次击打XXX头部和身体,还对XXX拳打脚踢,并在追打过程中将XXX的外衣扯掉。刘某甲、刘某乙也对XXX进行殴打,致XXX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寒冷加速死亡过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某有严重犯罪行为,仍帮唐某某取送衣物,得知唐某备办理假身份证逃跑时,又向唐某供了两张身份证供唐某印。2009年3月5日、25日,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接罗向荣报案,称在西安市八府庄工业园拆迁工地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确认死者叫XXX,且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2009年2月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北大明宫家居城南广场将唐某某及涉嫌窝藏的王某某抓获。同年3月5日、25日,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22日12时许,他从西安市X村出来闲转,走到八府庄拆迁工地时,发现地上头南脚北躺着一个人,上身只穿白色长袖T恤,头上和衣服上有血。他估计人已经死亡,就拨打110报了警。

3、证人XXX(唐某某女友)证明,2008年12月21日晚上,她和唐某某、XXX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唐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吃饭,当天XXX喝多了。吃完饭时已经22点多,唐某某把房间钥匙给她,让她先回房子,其去送一下朋友,便和另外几人朝玄武路星宇网吧方向走了。第二天,唐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在高陵,她说要回老家一段时间,唐某某便让她把电褥子关了。她回家后,一直未与唐某某联系,等回到西安再打唐某某的电话时,唐某手机已经停机了。

4、证人XXX(星宇网吧工作人员)证明,2008年12月21日晚上,他在网吧上班。快24点时,有几个小伙子在网吧里争吵,后来三个小伙子把另一个拉走了。

5、证人XXX证明,他是西安市哈尔滨刀刃刀具公司的职工,XXX是他的朋友,经XXX介绍,他认识了XXX的朋友“大牛”。2008年12月21日23点多,XXX给他打来电话,听口气XXX好像喝酒了,说其快被人打死了,让他快到二马路来。这时,另外一个自称是“大牛”的人(唐某某)与他通话,让他快到二马路救XXX。他到二马路找不到XXX,就不停拨打XXX来电时所用手机号码,但一直没人接。直到次日凌晨3点,唐某某接了电话,说其在Pm灞,然后就关机了。第二天上午,唐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找到XXX,他说没找到,并问唐某某谁把XXX打了,唐某某说是其和朋友打的。

XXX经对十张年轻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唐某某系其于2008年四五月份经XXX介绍认识的“大牛”。

6、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21日21时许,唐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吃饭,他嫌冷没去。2009年元旦后,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听唐某某的姐夫张朋讲唐某某把人杀了,并告诉他如果见到唐某某,让唐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7、证人XXX(唐某某姐夫)证明,唐某某平时一喝酒就闹事。XXX死亡后,唐某某不知去向,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公安机关找他了解情况后,他想XXX的死应该是唐某某干的。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王某某,王某认为是唐某某干的,并让他没事去看看唐某某的父亲。他感觉王某某好象知道唐某某的去向。

8、证人XXX证明,2009年2月3日,王某某让他一起去西安玩,在西安见到唐某某后,唐某王某某说话,他也没听清说的什么。他们在大明宫一家复印店里复印了两份身份证后,在大明宫家居城广场闲转时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XXX被伤害致死案现场位于西安市原八府庄工业园内拆迁空地上,空地上有一呈仰卧位男尸,尸体西侧地面上、脚东北侧1米处地面上、南侧5米处地面上、东南侧8米处地面上各有一处血迹(均已提取),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和两块附有暗红色可疑痕迹的砖块(已提取),尸体北侧距尸体30米处地面上有两块带血砖块(已提取),砖块西侧5米处地面上有一件深色外套(已提取)。

10、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第[2008]第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XXX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血迹、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尸体南侧5米处地面上血迹、尸体北侧30米处两块砖块上血迹均为人血,均为XXX所留的概率为99.99%。

11、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08)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X头面部有多处挫裂创、皮下出血、双颞肌出血、局灶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擦挫伤、肌肉出血,心脏表面散在出血点,胃粘膜表面散在出血点。分析认为,XXX符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结合现场为室外现场,且根据气象资料显示,案发时环境最低温度为零下8.7度,死者衣着仅为单衣单裤,故寒冷为XXX死亡的辅助原因。根据伤情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钝器。结论:XXX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寒冷加速死亡过程。

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2月4日,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提取了王某某、XXX二人的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并从唐某某处提取了该二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13、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12月21日21时许,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刘某乙一起到玄武路二怪面馆吃饭。他们去后,见到唐某某、刘某丙及一个男子(XXX)等人,几人喝了两瓶白酒。当时唐某某喝的较多,XXX也明显喝多了,他和刘某乙因中午喝了酒,头也很晕。约22时许吃完饭后,XXX一个人朝村口走,唐某某让他去其房子,他嫌其女朋友在,就与刘某乙跟着唐某某来到XXX去的一网吧。唐某某找到XXX,硬把XXX拉出网吧,二人在楼梯口没站稳,都摔了下去。后他们坐一辆出租车在东前进村下车,唐某某拿出一把十多公分长的黑色单刃折叠刀架在XXX脖子上,将孔拉到南边一个工地,他见状把刀夺下来,让唐某某有话好好说。唐某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在XXX头上、身上砸了十几下,把XXX砸得趴在地上了。唐某某让他把电话给XXX,XXX不知给谁打电话,说其快被打死了,让对方快来。唐某某抢过电话也说了些什么,便挂了电话,骑在XXX身上用砖砸。他和刘某乙拉劝唐某某,XXX就跑了,唐某某在追的过程中把XXX的衣服扯掉了,追上后仍然骑压在XXX身上用砖砸,他和刘某乙对XXX跑也很生气,就踢了XXX几脚。后XXX不动了,他和刘某乙硬把唐某某拉回他租的位于北十里铺的房子。第二天下午,唐某某告诉他XXX死了。他们在房子里住了三天后,到西郊给唐某某租了房子住下了。在他房子躲藏期间,唐某某说其与XXX偷车卖了后,XXX把钱黑吃了。唐某某的作案时穿的衣服、刘某乙带血的裤子及他的手机卡都被他扔到垃圾堆里了。2009年3月5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12月21日21时许,唐某某打电话让他和刘某甲到玄武路二怪面馆吃饭。他们在22时许吃完饭后,XXX去了玄武路口的一个网吧,唐某某说要到网吧找XXX,他和刘某甲就跟着唐某某来到网吧。唐某某和XXX没说几句话就争执起来了,后唐某拉XXX往外走,还从网吧的楼梯上滚了下去。出网吧后,唐某某挡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在东前进村南面的一个拆迁工地下车后,唐某某就开始打XXX,还持一把刀乱抡,刘某甲就把刀夺下来。唐某某拿刘某甲的电话让XXX打,也许是没说到一块,挂完电话后,唐某某拾起地上的砖在XXX身上、头上砸,刚开始他和刘某甲还劝唐某某,后来他和刘某甲也脚踹XXX,并拿砖朝XXX身上砸。XXX朝南跑时,衣服被唐某某扯掉了,刘某甲和唐某某在后面追,刘某甲用砖朝XXX砸去,把孔砸倒了。等他过去的时候,唐某某骑压在XXX身上,抓住孔的头发往地上碰,还用砖砸孔。他和刘某甲拉唐某某,但唐某某不肯走,后他和刘某甲一个背一个抬,硬把唐某某拉走了。他们回到刘某甲在东十里铺租的房子后第二天,刘某甲把沾有血迹的唐某某衣服、他的裤子、鞋子都扔在垃圾堆了。事后,唐某某说打XXX是因为XXX欠其钱,应该是三个人分的钱,没有给其分。2009年3月25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5、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冬至后三四天,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说其出事了,把别人打得较重,不敢回其租住的房子取衣服,让他帮忙。他到唐某某的租住房取了衣服,在百花村口交给唐某某。当晚,他问张朋唐某某出了何事,张朋说XXX死了,可能是唐某某干的。2009年2月3日上午,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要去外地,让他给其送两个身份证复印件。他就和张攀峰一起到西安大明宫广场,他将他和XXX的身份证交给唐某某复印了,在广场闲转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6、上诉人唐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XXX到玄武路马旗寨他租住的房子坐了一会儿后,他就和XXX、刘某丙等人一起到二怪面馆吃饭。其间,他又打电话叫来刘某甲、刘某乙吃饭,他们共喝了二斤白酒。约23时许,他和XXX、刘某甲、刘某乙四人来到玄武路一网吧,因XXX在网吧喊着要偷车,并和他争吵,他便拉XXX离开网吧。从网吧出来后,他便打XXX,并与刘某甲、刘某乙把XXX拉上一辆出租车来到车前进村口。下车后,他们把XXX拉到村后的拆迁工地打了一顿,他用砖头打,刘某甲和刘某乙好像没用砖。后XXX用刘某甲的手机给张成刚打电话,让张来救其,他也与张成刚通了话。打完电话后,XXX向南跑,他们追上后,他骑压在XXX身上用砖头砸,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旁边打。打完后,他们就回刘某甲的租住房了。第二天早晨,他发现他和刘某乙的衣服上有血,便换下让刘某甲扔了,刘某甲还把其手机卡也扔了。他去作案地点看情况时,听周围群众说那儿死人了。他们在刘某甲的租住房里藏了二三天,又到范北村给他租了间房。其间,他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他把人打得很重,让王某他取了衣服。后他给王某某讲他想往外地跑,要用身份证复印件办假证,王某某便给他送来两张身份证。

(二)2008年4月2日,上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青门小区,盗窃一辆牌照为陕x的解放牌微型面包车,后将该车销赃。2009年2月3日,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后,于次日主动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X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4月2日,樊志军在西安市青门小区丢失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当日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XXX、XXX(均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证明,该局在侦办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唐某某供述其曾伙同XXX盗窃机动车辆,经侦查,唐某某供述的其参与盗窃犯罪属实。

3、证人XXX(青门小区门卫)证明,他看门的青门小区在2008年共丢失两辆汽车,一辆已找到,另一辆是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该面包车于2008年一天晚上12时许进院,次日凌晨三四点时,有人敲门说要出去,他因对该车陌生,没有过多地问,收了4元停车费就让那车出去了。第二天,车主说汽车丢了,并给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9年3月19日,XXX经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唐某某就是2008年丢车当晚让他开门的人。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陕x微型面包车为解放牌x普通客车,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确定该车在2008年4月18日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

5、指认笔录证明,经唐某某指认,确认西安市青门小区是他和XXX盗窃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的地方。

6、上诉人唐某某供述,他和XXX一块偷过几次汽车,2008年四五月一天,他和XXX在青门小区偷了一辆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XXX负责开锁,他负责开车。他把车开到长安区,由XXX联系卖掉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仅因琐事,即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某还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某涉嫌严重犯罪行为,仍为唐某某取送衣物,并向唐某供身份证,以便唐某理假身份证,帮助唐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唐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首起犯意,并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将XXX拉至拆迁工地现场,多次持砖头殴打XXX,还扯掉XXX的外衣,系致XXX在寒冷天气下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颅脑损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还犯有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惟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在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且被害人的死亡系多种因素综合所致,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并有劝阻唐某某持续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电话相约刘某甲、刘某乙吃饭,并于饭后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强行拉至拆迁工地现场殴打,唐某某不仅多次持砖头殴打XXX,在刘某甲、刘某乙阻止其持续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仍追打被害人,并持砖在被害人头部、身上击打,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其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使被害人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得到全额赔偿,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唐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唐某某盗窃犯罪中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不当,根据唐某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意见,对唐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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