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担保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西山办事处江源居委会。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柳某某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约定半个月和一个月各偿还x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问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柳某某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约定半个月和一个月各偿还x元,并按偿还期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柳某某母亲李某某提出愿意为被告偿还借款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柳某某应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x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柳某某从2010年8月3日起每月偿还x元给原告余某某,从2011年9月3日起每月偿还x元,在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
三、担保人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余某某已向法院交纳,由被告在2010年8月3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熊伟平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贺永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