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5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入户盗窃。经鉴定,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乙到长沙市X区内,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刘某乙用钳子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栋二单元X房周某家中,盗得银白色惠普DM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100元。
2、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乙到长沙市X区内,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刘某乙用钳子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栋一单元X房庞某家中,盗得东芝牌L3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
3、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乙到长沙市X区内,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刘某乙用钳子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栋X房万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牌商务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00元。
4、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乙到宁乡X镇机械工业园金铎机械厂内,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刘某乙爬园墙入室实施盗窃的方式,进入该厂员工宿舍202房,盗得刘某甲蓝色惠普CQ-2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黑色惠普32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两台被盗电脑总价值为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被告人陈某、刘某乙2011年7月23日所盗刘某甲、赵某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庞某、周某、刘某甲、赵某等人陈某,证人李某、胡某、杨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笔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刘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同案人刘某乙较小。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