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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秋洁,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首云章,南郑县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个月,累计见面5次后于2009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男到女家落户结婚。婚后,被告在家住了十几天便与原告一起去新疆打工。2009年5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城固待产,独自去浙江打工。2010年2月1日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照应,也不邮寄生活费。2009年10月,原告父亲在甘肃天水金矿务工遭遇工伤残废后,至今卧床不起。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回家看望。2010年冬月,二人电话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不要女儿想法。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草率结婚,婚后两年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要求抚养监护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小孩过程属实,但被告所称生小孩后我未履行任何义务及所谓提出离婚的说法均不是事实。09年正月婚后我和原告同去吐鲁番务工,开头三、四个月夫妻关系尚好,同年5月原告三天两头背着我接听其母电话后一反常态,时常与我耍脾气,我只好将原告护送回家。我与原告在吐鲁番期间,原告父母于09年2月18日去我娘家父母处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分文,同时在吐鲁番期间,因原告之母到三二0一医院治疗,我从老板处预借5000元邮回家。同年10月我去温州进厂务工,刚进厂原告打电话要钱,我只好求助娘家母亲借500元交与原告。同年腊月原告又向我要钱,我将仅有2000元全部打给原告。原告分娩期间我虽因打工挣钱未返家照料,但我娘家父母将原告送进医院并支付了所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称均是扩张情节。我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2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因缺乏与原告的感情交流,原告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愿谈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忙于在外务工挣钱而忽视对原告及女儿的关心和感情交流;加之对男到女家的生活方式未能很快适应,导致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产生怨言,从而促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加强交流沟通,仍能处好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代审判员: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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