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桂阳县某某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