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地址: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翁进越,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翁进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原告申请听证期限届满之日作出的,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其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据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于2008年12月已向被告申请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合法建房。故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月4日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从立案、事实调查到处罚等均是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原告交待了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期限,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被告提出申请,是原告自行放弃其权利,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二、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醴陵市X村X号地段已于2006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微调为铁路防护绿化用地,原告未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占用铁路防护绿化地在此处建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三、原告持有的醴规来拆补(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依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提交的原浙赣复线改造以及106国道工程建设的拆迁户名册而补办的原先房屋的建房手续,不是许可原告在西村X号建房的批准手续,原告歪曲事实偷梁换柱,以补办的规划证件谎称是批准建房的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醴陵市X村X号(原名烈X三塘组)住宅房屋一栋系吴某奇私房,2005年被铁路部门征购,由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二分之一。后因铁路部门不需要这块土地,2006年1月13日,由原告肖某某出资购买取得醴陵市X村X号残次房屋。2006年12月,经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醴陵市X村X号地段用地性质,由部份居住用地、部份铁路防护绿化用地调整为全部铁路防护绿化用地。上世纪九十年代醴陵市两大重点建设工程即浙赣复线改造工程和106国道建设工程的建设需要,拆除了醴陵市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原烈士塔村)部分村民房屋,同时,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拆迁户进行宅基地安置,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形成有房屋没有建房的审批手续的局面。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经醴陵市政府领导同意,被告对已建房的拆迁户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本案原告肖某某(实际不是拆迁户)亦以拆迁户的名义,向被告申报补办购买取得的醴陵市X村X号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同年12月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醴规来拆补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醴规来拆补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车站西村X号原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房屋的土地上施工建房。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2月4日两次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并未完全停止施工,现已建成三层。2009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作出醴规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已明确释明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和原告行使上述权利的期限,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预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1月4日,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规划铁路防护绿化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不服从规划管理,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且不听劝阻,违法情节严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无偿拆除违法建筑计面积108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15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作出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出资购买取得醴陵市X村X号残次房屋一栋,不是原浙赣复线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在此处建房的拆迁户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复印的吴某奇房屋档案资料,证明醴陵市X村X号房屋原系吴某奇私有住宅,2001年1月,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已核发编号为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吴某奇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醴政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对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报告》和《浙赣复线改造及106国道改造烈士塔拆迁户名册》,证明九十年代初浙赣复线改造及106国道改造工程建设,拆除了金塔集团实业总公司(原烈士塔)村民房屋,并由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安排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办理规划、国土审批手续,其拆迁户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规划等手续的事实;
5、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X号批复以及车站西村X号地块周边规划截图,证明《醴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车站西村X号地块规划用地性质部份属居住用地,部份属铁路防护绿地的事实;
6、被告提交的醴陵市人民政府醴政函(2006)X号批复以及车站西村X号地块周边规划截图,证明车站西村X号地段用地性质于2006年12月经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来的部份属居住用地,部份属铁路防护绿地调整为全部铁路防护绿地的事实;
7、被告提交的原告肖某某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醴规来拆补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醴规来拆补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以拆迁户名义向被告申请补办购买取得的醴陵市X村X号房屋的规划手续,被告核发给原告肖某某的上述两证亦是作为浙赣复线折迁户补办的规划手续,不是批准原告拆建住宅的建房手续的事实;
8、被告提交的醴规查(x)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函、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违法建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即时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原告在车站西村X号建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占用铁路防护绿化用地,系违法建房的事实;
9、被告提交的醴规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于2009年12月29日送达行政预处罚告知书给原告的事实;
10、被告提交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房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1月1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醴陵市X村X号房屋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且规划确定为铁路防护绿地,原告在此地建房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地段规划确定为铁路防护绿地,不得建筑房屋和其他构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决定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出资购买取得车站西村X号房屋后,谎称拆迁户向被告申请补办取得的醴规来拆补(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醴规来拆补(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对原先建房行为的许可追认,不是核发给原告准许建房的行为,况且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4日撤销了上述两证。原告以持有的上述两证作为其建房的合法批准手续,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诉称其合法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的主张,经查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醴规罚告字(2009)第X号行政预处罚告知书中已释明了原告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原告行使上述权利的期限,被告作出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虽是2010年1月4日,被告实际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在1月4日之后的第七日,原告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没有实际剥夺原告的权利,应认定原告在规定期间内自动放弃其权利。被告因工作疏忽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写成原告申请听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其权利,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听证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醴陵市规划局2010年1月4日醴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江晋
审判员肖某汉
人民陪审员宋岸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