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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祝某、张某乙、董某、申某、张某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祝某、张某乙、董某、申某、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沈某及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系某号同住人,该房承租人为被告祝某,2006年该房动迁,被告张某乙隐瞒详情并取走全部动迁款,只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200元。原告作为同住人,应按比例参与动迁款的分配,现被告未按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要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4,553.28元(庭审中变更为84,553.28元);2、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祝某辩称,所有的补偿费、安置费等都应该是老人拿的,和张某乙没有关系。张某乙已经分到本市X村的房子,原告只是挂名户口。在开家庭会议的时候,原告一家说好只要房屋的拆迁费。后来祝某又在自己的200,000元动迁费里拿出4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董某、申某、张某乙辩称,应该按7个人计算。补偿费都是张某乙搭的房子的补偿费,和张某乙无关。张某乙怀孕的记录也都在,原告也分到房子,当时应该把原告一家三个人的户口都迁过去的,可是原告硬留下户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祝某的孙女,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四叔,张某乙、董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张某乙女儿,申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某号底层前客、二层阁、天井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祝某,建筑面积63.76平方米。2006年7月12日,被告祝某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选择货币补偿,实际安置人口七人,包括在册户口五人为祝某、张某乙、董某、张某乙、张某乙,带进人口申某和张某乙(怀孕),获得货币补偿款535,584元,人均不足12平方米的补偿款113,344元,房屋补偿差价116,576元,搬场费1,099元,家用电器补偿费64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奖励费6,376元,速迁费10,000元,配套房奖励费100,000元,人员奖励费70,000元,特别奖励费2,200元,装潢费3,188元,残值费1,000元,共计970,007元。此外还获得困难补助款50,000元。祝某领取了上述款项。2007年8月13日,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67,200元,原告对动迁款的分配不满,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因居住困难,1997年8月26日,原告的父母张某乙、张某乙增配到某室;二、被告祝某的户口于1966年6月14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户口于1991年2月26日迁入,2006年12月16日迁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动迁安置款系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内被安置对象的经济补偿。本案动迁房屋的认定安置人口为七人,被告祝某作为承租人,领取了房屋动迁安置款应当与其他安置人口共同分割动迁款。原告认为张某乙怀孕是虚假的,但张某乙已提供了病例证明怀孕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某作为高龄老人,被告张某乙身患多种疾病,可予酌情多分。原告张某乙是安置人口之一,且户籍在动迁房屋内,可享有动迁份额。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所作的贡献及实际居住和经济情况酌情分割。根据原告户口迁入时间及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未作出贡献等综合因素,理应少分,现原告已获得动迁款67,200元,足以补偿。故对其提出均等分割动迁款,要求被告再补偿动迁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罗宵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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