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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自由恋爱,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07年6月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某,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07年6月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一起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0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去广州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郭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某有对儿子郭某某的探望权;

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3000元给被告郭某某,此款已当庭付清;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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