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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本人于2008年6月8日至被告单位任驾驶员,工作至2008年8月14日。本人在工作期间曾向被告处领取过1,000元备用金,用于出车期间的过路费、油费,该费用总计1,169元,本人已将单据交给财务人员,但至今未给予报销,故该报销费用应与备用金充抵。对于本人借支的700元,当时是向二老板借的,也是用于支付过路费和油费,后不久即还给二老板,但借据未收回。由于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本人归还被告上述费用1,700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归还。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领取的1,000元备用金是用于加油、付过路费,之后原告可凭票据来冲抵。而原告在离开单位时,双方工资已结清,该款原告未退回,应予返还。关于700元是被告暂支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称系向二老板借款已归还不是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8日至被告单位任驾驶员,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预支备用金1,000元,用于支付过路费、油费等。另原告曾向被告暂支工资700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辞职离开,同年9月2日原告将费用单据交给被告财务,合计金额1,169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予报销。之后,原告因工资及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事宜申请仲裁,该裁决已生效。

2009年7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备用金1,000元和2008年7月暂支工资700元。因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财务出具的收条,认为如该些费用确实未为原告报销,可与1,000元备用金冲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驾驶员,其向被告处领取的备用金,系因工作需要用于支付过路费、加油等,之后可凭相关票据予以冲抵备用金。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1,000元备用金,但之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票据,总计金额为1,169元,然被告至今未予以审核报销,责任在于被告。且审理中,被告表示如确实未予报销,该费用可与备用金冲抵,故原告诉请不予返还,可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暂支的700元,原告称实际是向被告公司二老板所借,但不久即已归还,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该款项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暂支款700元;

二、原告吴某诉请不返还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备用金1,000元,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某、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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