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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2011年4月19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的2月4日在临武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黄某(家)杰,X年X月X日生了女孩取名黄某柔。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现原告胡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住房一栋,无债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杰、黄某柔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

告胡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半年付一付款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抚养费从2011年9月至小孩成年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临武县西城

村委的房子和婚姻存续期间买的金银首饰(一个镯子、两个金戒子)归被告黄某所有。其他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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