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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X,男,46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因其嫂XXX对其二哥汪某林有虐待行为而与XXX产生矛盾。2009年7月15日20时许,汪某某从外地来到XXX家并与X发生厮打。汪某某持扳手打击XXX头、四肢等部位,XXX逃出房外后,汪某某又追至X的房坎下,持木棒殴打XXX,直至XXX倒地无力还手后,汪某某方逃离现场。次日早,XXX被人发现死于门前小路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其嫂XXX对其二哥汪某林有虐待行为而与XXX产生矛盾,持械殴打并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长期虐待被告人之兄汪某林,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孤身一人生活,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平人民币8000元,现无经济赔偿能力,故除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平经济损失8000元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平经济损失8000元。

汪某某上诉称,他因不满XXX长期虐待他二哥汪某林,在XXX先打他的情况下还手打李,他没有致死XXX的念头,是因失手而致李死亡的,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原审法院公开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被害人XXX之子)证言证明,XXX平时说话有些刻薄,爱骂人,与村民相处得不好,二伯汪某林与他家人生活在一起,XXX对汪某林照顾得不好,有时不给饭吃。为此,汪某某和XXX发生过几次冲突。此外,他家租种了四年汪某某的地,欠汪某某租金700元。2006年,他奶奶去世时,汪某某把XXX打了一顿。2009年3月,汪某某让他妻子刘德梅到其家拿点肉给汪某林吃,刘德梅去后说肉坏了要扔掉,汪某某就动手欲打刘德梅。过了两天,XXX和刘德梅遇到汪某某,XXX拿木棒要打汪某某,汪某某跑了。案发一个月前,汪某某给他打电话说XXX和刘德梅把汪某林照顾得不好,让他把XXX和刘德梅管好,如果再打其,就要收拾XXX。十多天后,汪某某又给他打电话扬言要把XXX和刘德梅弄个半死不活。2009年7月15日早9时许,XXX给他打电话说她看见汪某某回来了,样子不对劲,恐怕要找她的事。并证明,他家有一把银白色的活动扳手。

2、证人XXX(汪某某二哥)证言证明,2009年7月15日天刚黑,他正在XXX家堂屋吃饭,XXX在看电视,汪某某突然悄悄进来,什么话也没说,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在李身上、头上打,将李打倒在地,又拿起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把活动扳手在XXX的头部、胸部、腿上等处乱打。XXX跑出屋外,汪某某追出去继续打李。这一过程中,他不敢去拉。16日早上,他发现李躺在院坝下的路边,已死亡,扳手掉在屋内地上。

3、证人XXX(村民)证言证明,汪某某和XXX因照顾汪某林的事情经常吵架,XXX除平时为人不太讲道理外,其他尚好。2009年7月15日早上,XXX在她家给汪某平打了个电话。下午,她和XXX一起在坡上割猪草中,XXX说汪某某回来了,可能要找其的事。晚7时许,她俩分开各自回家了。7月16日早5时许,汪某林来说XXX被人打死了。

4、证人XXX(村民)证言证明,XXX平时不讲道理,租种了几年汪某某的地,不给汪某某钱,汪某某到李家吃不上饭,李还要打汪某某,且常虐待本分老实又耳聋的汪某林。汪某某常年外出打工。2009年7月15日天刚黑时,她在家听到沟对面的XXX在其门外喊救命,以为是与丈夫打架,就过去劝。到跟前时,她看到汪某某持一根长约3尺、粗约2寸、已裂开的竹棍,正在打躺在李家院坝西北角坎下的XXX。XXX喊救命,汪某某让她不要管,她不敢去拉架,在那儿看了约三分钟就转身走了。7月16日早,她听说XXX死了,过去看时见李的尸体躺在15日被打时躺的地方。

5、证人XXX(村民)证言证明,汪某某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7月15日晚天刚黑不久,他听到XXX家传来汪某某吵架及XXX哭的声音,汪某某说种其的秧田还不给其东西,XXX在哭,喊叫说“根成打人了”。因XXX平时在村里威信不高,所以没有人去劝拉。过了一会儿,汪某某打着手电,从汪某明家出来走了。

6、证人XXX(汪某某之妹)证言证明,汪某某负责安葬了父母,汪某明、XXX夫妇与汪某某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9年5月28日,汪某某从广东打工回来在她家住,其间,汪某某曾用手机给汪某平打电话,汪某某让汪某平管好XXX,汪某平要是不管其来管。

7、证人XX(汪某兰邻居)证言证明,2009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汪某某来到汪某兰家,汪某兰之夫汪某根招呼汪某某喝酒吃饭。其间,汪某某说其用木棒把人打了,汪某根知道汪某某杀人了,劝汪某某去投案自首,但汪某某未表态。

8、证人XXX(XXX之夫)证言证明,他们弟兄姐妹共五人,大哥汪某发已去世了。二哥汪某林和他家一块生活。他排第三,老四汪某某对他们家有些不服气。他母亲去世时,汪某某以XXX不给母亲治病为由打过XXX。汪某某还认为XXX不让汪某林吃饭,光让干活,对待刻薄。他在外打工,家里的农活都是XXX干,但李脾气坏,爱骂人,不讲道理,村里人都不和李交往,对汪某林有些不好,他也说过XXX。2008年,XXX和儿媳刘德梅与汪某某打了起来。他家租种了汪某某的地,还欠其部分租金。

9、证人XXX(XXX儿媳)证言证明,XXX性情急,平时对汪某林生活照顾得较好,因汪某林耳朵有点聋,XXX对汪某林说话声音有些大,汪某林可能认为XXX对他不好。由此,汪某某对XXX不满意,认为XXX对汪某林照顾不好。2009年3月一天,汪某某在其家取出一块腊肉问她还能不能吃,她看后说肉霉烂,汪某某当时就把腊肉扔了,并说XXX平时对汪某林的生活照顾得不好。她辩解了几句。后她与XXX在路上碰到汪某某,汪某其迟早要收拾XXX,XXX就与汪某某争吵起来,被她劝开了。

10、证人XXX(村组长)证言证明,汪某林有点傻,与汪某明生活在一起,汪某某长年不在家呆。

11、证人XXX(村主任)证言证明,汪某林系单身,有点痴呆,在汪某明家生活。汪某某常年在外打工。XXX不讲道理,村民平时不和李来往。2008年,汪某某回家后找到他说XXX不给汪某林吃饭,要求村上处理,村上给XXX还说了一次。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旬阳县X乡X组XXX家,李家堂屋距南墙x处有一0.3×0.1cm喷溅状血滴,靠南墙距东墙x处有一9×3cm的血泊,地面倒放一超迪牌双桶洗衣机包装箱,箱面距北侧10cm处有28×72cm的分布式血滴。距洗衣机箱北侧的地面上10cm处有95×55cm范围内的两处血泊,距血泊北侧9cm处放大头为31×8cm、小头为3.3cm的活动扳手,上面布满血痕和血滴。纸箱北侧有一堆凌乱的瓷碗碎片。室内距北墙40cm、距东墙x处倒放一木椅,木椅把上有12×4cm的擦拭状血迹。距XXX家大门外西北方16.8m处有一110×60cm的血泊,血泊的东北侧x处有一具尸体,血泊东侧x处有1.9×8cm的木材,木材北侧14cm处草丛中有一直径为4cm、长为13cm的新鲜折断痕迹的木棍。勘查中提取扳手一把、木棍一根。

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XXX头部有挫裂创9处、挫伤区X处,双小腿、左上肢皮下软组织挫伤,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双颞肌出血,以左侧为著,蛛网膜下广泛淤血,大脑沟、回变浅,脑皮质广泛点状出血,左颞上回、颞中回部、左、右大脑半球中央前回、中央后回部出血,其死亡原因符合钝性暴力击打头部、双小腿、左上肢等处,致头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特征。结论:X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14、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DNA检测,现场提取活动扳手上的血痕为死者XXX血痕的可能性为99.999%。

15、上诉人汪某某供述,XXX对别人说他没用,身体差,负担重等坏话,干扰他的婚事,又经常虐待汪某林,与汪某明结婚后不孝顺父母。2009年3月一天,他从广东打工回家后,汪某林说XXX经常打他。汪某林向他要他放了多年的腊肉,他和刘德梅均说肉不能吃了,他给刘德梅说让XXX对汪某林好一点,刘德梅不高兴。后他在路上碰到XXX,李用石头扔砸他,并持木棒追他,让他不要回来了,他就跑了,没敢回家。6月以后,他给汪某平打过电话,让汪某平把XXX管一下,并说如果再不管,他就要管。2009年7月15日晚8时20分许,他与XXX在李家堂屋内发生厮打,其间,他持扳手朝李身上乱打,李流了很多血。后李跑到门外,他追上又持木棒打李。这时,有一妇女过来劝他,他让那人别管。那妇女走后,他又打了XXX几棍后离开现场,离开时XXX趴在地上已动不了,但嘴里还在哼哼。在逃跑的路上,他将打架时穿的血衣换掉扔在沟边的山坡上。并供述,他打XXX是想教训一下李,将李打成终身残废。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因其嫂XXX对其二哥汪某林有虐待行为、与其关系不睦等原因,对XXX不满,持械故意侵害XXX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XXX对汪某林有虐待行为,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证人XXX证明,案发前其与XXX在家时,汪某某突然悄悄进来,在与XXX没有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即持木棍猛击XXX;证人XXX、X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上,XXX即告诉其汪某某回到村中,可能要找她的事;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与汪某某的供述不符,汪某某辩解所称XXX先动手打他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汪某某在案发前多次扬言要收拾XXX,案发当日其持木棍、扳手殴打XXX,其本人供述亦称想教训XXX,要将李打成终身残废,作案过程中,其不顾他人劝解,作案后并未救治被害人,即逃离现场,造成XXX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系故意伤害犯罪;原判根据汪某某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所作判处适当。故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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