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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武、刘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被害人孙俊生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被害人孙俊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被害人孙俊生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被害人孙俊生之女。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x.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代理审判员王永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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