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又名安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光明居委会南100米处,出售给王延太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收王延太人民币100元,被禹州市公安某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安某处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0.2克毒品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从安某手中购买0.1克毒品,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某从安某、王延太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及毒资的清单,有安某指认贩毒现场的照片证明毒品交易的地点,有许昌市公安某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安某、王延太身上查获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有禹州市公安某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安某吸毒的事实,有安某在公安某关供述其贩毒及以贩养吸的事实。另有禹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安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服刑日期。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栋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