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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略)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略)

原告樊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电话联系几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及被告家人与原告的吵闹并没好转,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拳脚,曾几次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家人无法同住,只好外出租房居住,但与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2008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独自南某广州打工,几个月不与原告联系,直到2009年原告到广州才见到被告,但双方依然吵闹,原告只好一人到惠州市打工,期间只是为了儿子的事情才偶尔联系。最近一年多,被告多次殴打、辱骂原告。2011年9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约原告见面,并殴打原告,后经派出所调处,原告才逃过劫难。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80%是假的,为了儿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康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关系不和,婆媳之间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亦因此事时有吵闹,原告还因与婆婆吵架而搬出另行租房居住。2009年1月份,被告到广州市X区务工,原告在2009年春节过后到惠州市X区务工,双方时有联系和见面。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务工地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几拳,后经惠州市X区分局调解处理。2011年12月6日,被告到惠州市找原告,还在惠州市X区一宾馆与原告居住一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开具的结婚证明、资兴市司法局碑记司法所的证明、惠州市X区分局调解书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婆婆关系不和造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搞好家庭经济,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原告,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樊XX与被告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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