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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x号红旗车,与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辨称,依据条例及约定,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各自责任;第二组证据,1、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皖x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郭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x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计2535.39元,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抢救费用;第五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费单据一张,计x.73元,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及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北京富海舜天投资管理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单位停发工资及妻子王顺生因护理停发工资的证明;第七组证据,北京富海舜天投资管理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张某某、王顺生税后工资分别为3645元、2565元,第八组证据,北京富海舜天投资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证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单位;第九组证据,湖北金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张红的误工情况及月工资3383元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商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系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第十一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十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45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份保险条款。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至第十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及护理人员王顺生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该再有误工工资;2、依据高法司法解释护理人员为一人;3、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王顺生是否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王顺生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某63岁,王顺生56岁),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事故停发工资是必然损失,因此二人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妻子、女儿护理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要求对原告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共同商定,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x号红旗车,与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另案原告姜广辉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姜广辉无责任。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535.39元,经抢救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有额骨骨折并脑内积气、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x.3元,花交通费1451元。原告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系七级伤残,其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需x-x元。原告张某某为北京亚洲华兴科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465元;护理人王顺生为北京亚洲华兴科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2565元;护理人员张红为湖北金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383元。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被告郭某乙与郭某甲为合伙人。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张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69元(2535.39+x.3=x.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540元);3,营养费180元(10×18=180元);4,误工费x元(3645÷30×115=x元);5,护理费3568元(王顺生2565÷30×18=1539元、张红3383÷30×18=2029元);6,交通费1451元;7,鉴定费1000元;8,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x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x元(x.56×17×40%=x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支持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69元。本案中,该豫N-x号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下列损失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误工费x元;2,护理费3568元;3,交通费1451元;4,精神抚慰金x元;5,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另案赔偿原告姜广辉x元)。剩余x.69元,由侵权车辆所有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x.69×50%=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50%=270元;3,营养费180×50%=90元;4,后期治疗费x×50%=x元;5,残疾赔偿金(x-x)×50%=x元;6,精神抚慰金x元;7,鉴定费1000×50%=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84元。被告周某某为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郭某乙、郭某甲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郭某乙、郭某甲的下列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x.69×50%=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50%=270元;3,营养费180×50%=90元;4,后期治疗费x×50%=x元;5,残疾赔偿金(x-x)×50%=x元,上述各项共计x.84元。被告郭某乙、郭某甲赔偿鉴定费1000×5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84元。

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84元,计x.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75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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