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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泌阳县金鑫石材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因原告需与被告合作承包工程项目,故借给被告胡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遂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胡某某2008.6.12。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而成讼。2009年2月付某某分两次收到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764块,收货同时付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应对自己书写的借条有明确的认识,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应退还货款5万余元的请求,反诉原告提供了证人张跃辉(工人)的证言,证明张跃辉曾多次接收胡某某供应的石材用于付某某承包的黄某学院建设工程,反诉被告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否认张跃辉是其雇佣的工人,且对张跃辉签名接收的全部石材及其用途予以否认。反诉原告胡某某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接收的764块烧板的货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烧板的价格,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对反诉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全部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同时申请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通知该公司,故一审法院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查明了双方系合作承包工程关系,上诉人亦提供了付某某收到石材的收条,且付某某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张跃辉也当庭证明其出具的收条应由付某某承担,上诉人与付某某所供石材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定的《石材供货合同书》上载明石材单价45元3,并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胡某某所负责的泌阳县金鑫石材厂与付某某所供石材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定的《石材供货合同书》载明,600×900×25的烧板(石材)单价45元3,付某某分两次收到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764块(412.53),收货同时付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条,张跃辉分两次收到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808块(436.33),收货同时张跃辉出具了两份收条;以上两项共收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1572块(848.83),计x.6元。另查明,张跃辉系付某某所施工的驻马店市图书馆黄某学院建设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班组施工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借付某某的款,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关于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中,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某某系工程合伙关系,其要求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付某某一起兑帐,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张跃辉系付某某所施工工地施工负责人,其对胡某某石材的接收,应视为受付某某委托其从事的职务行为,故张跃辉两次收到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808块(436.33)烧板(石材)应予认定,加上付某某两次收到胡某某所在的金鑫石材厂供应的烧板(石材)共计764块(412.53),以上两项共计848.83,单价45元3,共计款x.6元。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胡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某某欠付某某借款x元,扣除付某某收到胡某某的石材计货款x.6元,胡某某应偿还付某某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付某某款x.4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计1580元,胡某某负担1050元,付某某负担530元。二审案件收理费1580元,胡某某负担1050元,付某某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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