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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贺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也曾数次提出离婚,但为了家庭、孩子未协议离婚。但近几年我们感情日渐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之婚生女张贺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一年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某。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原告所说的生气、吵架现象,更没有原告说的我曾要求离婚的事情。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之婚生女张贺阳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结某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肖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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