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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害人田XX、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孟公路武陟县X乡X路边的集会上,持木棍将在集会上卖南瓜的田XX的电子秤和三轮车前挡风玻璃、大灯及部分南瓜砸坏,并将田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XX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调解,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裴XX、马XX、蔡XX、秦XX、常XX的证言、田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被砸物品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对田XX进行殴打,致田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翟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田XX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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