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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8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柳某某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柳某(孙某),9岁。由于婚前对柳某某缺乏了解,加上柳某某隐瞒离婚的事实,婚后一直没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夫妻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柳某某解除夫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柳某某承担,原周口市第二造纸厂院内有住房一套,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与孙某某并未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是虚假的,应判决我们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周口市第二造纸厂院内的家属楼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李梅香所购买与我们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目的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两份,证明目的双方因购买新房孙某某曾给柳某某x元,保证2008年9月20日孙某某住上新房。3、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柳某某曾隐瞒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柳某某曾于2000年5月经法院调解与李全香离婚,1998年4月经人介绍于孙某某相识,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柳某(孙某)9岁(X年X月X日生)。由于柳某某隐瞒离婚事实,双方始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直至分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柳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20日给孙某某两次书面保证,我和爱人孙某某在纸箱厂(第二造纸厂)买了新房,红杰给我x元,保证2008年9月20日住纸箱厂新房,如果办不到房给爱人孙某某。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属李梅香2002年12月购买。

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暂时保留对柳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追究。

本院认为,由于柳某某隐瞒离婚的事实,与孙某某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直至分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归其抚养,柳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周口市第二造纸厂院内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他人购买,孙某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房的名义给孙某某要款x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予返还。柳某某提出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抗辩解除双方的非同居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柳某(孙某)9岁,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每月按330元,计算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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