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钟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钟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被告借用新智石油管理局名义拉拢原告向克拉玛依油田进行投资,其中原告投资x.90元,应分利润x.55元,被告投资x.20元,应分利润x.55元。1996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克拉玛依油田处将原、被告的投资款及应分利润共计x元全部取走,1997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过共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应分利润共计x.45元。随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至今,现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90元及应分利润x.55元,共计x.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结算证明二份;2、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当时是合伙销的消防器材,出现质量问题退回返工,现只给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称系酒后所签,经审查,被告对其本人签名认可,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签字系受欺诈、胁迫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向新疆销售消防器材。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一起结算后,共同书写证明二份,载明“李某某石油管理局报支明细单火钩把子…以上总合计:x.20元分利款合计x.55元投资加利运(润)总合计应得款x.75元经两方商谈定好结算双方签字李某某张某某97、元、X号款还在克拉玛依油田由李某某负责要回。总计x元整”,“张某某石油管理局投资明细单火钩…以上总合计x.90元分利润x.55元投资加利润总合计应得款x.45元经两方商谈定好结算双方签字李某某张某某97年元月X号款还在克拉玛依油田由李某某负责要回。总计货款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销售消防器材,后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现原告持双方确认的结算手续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石油管理局一直没有付清款项,但从双方确认的手续上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要回,且在双方录音中被告也表示给原告清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但从双方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x.90元、应分利润x.55元,共计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晓